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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_国有资产监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6-0010004
  • 成文日期:2016-11-17
  • 公开发布日期:2016-11-17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6〕27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开始实施时间: 2017-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2022-05-25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6〕2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7日


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规范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监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进行归集,向社会提供查询、应用、监管、共享等服务。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下同)可参照确定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能。

信息提供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同市信用中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布,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格式、公开属性、报送方式、更新频率等。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不良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进行分类。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四)国家、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等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在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损害劳动者权益等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欠缴等信息;

(五)虚假诉讼、作伪证、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国家、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适用住房等的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学历、学术、档案等造假信息;

(五)国家、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归集:

(一)市级信息提供主体利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系统对接或者数据报送的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已经实现本系统全市信息数据统一整合的,应当向市信用平台提供本系统的全市公共信用信息。

(二)已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区市,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外网与市信用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和动态更新。

(三)未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区市,应当在市信用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子系统,归集各自区域内未纳入市级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信息提供主体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信息被取消之日;

(三)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部门共享。

社会公开,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需要信息主体同意即可主动向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是指需经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部门共享,是指在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共享、查询和使用。

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明确所归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通过“信用威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市信用平台获取的其他信息提供主体归集的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指定服务窗口、“信用威海”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登录“信用威海”网站,或者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二)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或者登录市信用平台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查询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查询。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参考依据: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领域的行政监督事项;

(二)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安排、评先评优等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信息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监管,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评先评优等方面,建立跨部门失信约束机制,对失信者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者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七条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鼓励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投诉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三十条  市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管理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及时通知信息提供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测等标准,加强技术创新,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加工、交换、公布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及时、准确、全面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和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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