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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住〔2026〕4号
各科室、管理部:
现将《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2月12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行政执法相结合,教育为主,执法为辅。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公积金中心设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议。
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行政执法事务。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实施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职工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
职工投诉其所在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的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载明各方基本信息、投诉事项、事实和理由,并由本人签名、注明日期;
(二)本人身份证明、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供举报人的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及身份证件;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导致公积金中心无法核实处理的,不予受理。
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笔录,经投诉人确认后签名或按指印。
第十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单位;
(二)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职责范围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或者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登记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三)单位已注销、被撤销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诉求不明确,或无法提供基本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的;
(五)同一事项已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已进入或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可以先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投诉、举报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四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以下调查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公积金中心对拟与单位核实的相关事项向单位送达《核查通知书》,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节 决定与送达
第十七条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签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行政执法决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
第三节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向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履行完毕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裁定执行终结的;
(三)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四)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五)案件依法终止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程序中止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执法程序:
(一)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当事人无法联系,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执法程序:
(一)被投诉单位已注销、被撤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
(三)因法律适用问题,导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规定与国家、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