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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文机关:威海市大数据局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6-008000X
  • 成文日期:2026-01-29
  • 公开发布日期:2026-01-29
  • 发文字号:威数发〔2026〕5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大数据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6-02-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8-01-31

威海市大数据局

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威数发〔2026〕5号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市大数据中心,国家级开发区、综保区大数据主管部门:

为规范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市大数据局制定了《威海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大数据局    

2026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国家和省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五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统筹开展、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中心是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负责依托全省统一的登记平台,办理全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类型

第七条  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申请首次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体信息: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包括登记承诺书等。

(三)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基本信息、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等。

(四)存证情况:包括存证证明文件等。

(五)产品和服务信息:包括数据产品和服务类型、简介、被授权数据资源信息等。

(六)应用场景信息:包括可使用场景和禁用场景描述等。

(七)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可由登记主体自行提供,也可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

第八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对于登记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在相关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的名称、登记证号、登记主体、变更内容等;

(二)原登记结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误的,市大数据中心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或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应当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前至少10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大数据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的名称、登记证号、注销原因等;

(二)原登记结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当根据登记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受托办理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受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发现存在重复登记或数据权属争议的,或登记主体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等情形的,市大数据中心不予受理,并向登记主体说明理由。

(三)形式审核。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受理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未按要求规范填写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或未按要求提供登记承诺书、存证证明文件、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的,市大数据中心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受理之日起计算审核日期。

(四)登记公示。市大数据中心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主要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数据名称、登记数据类型、数据内容简介等。

(五)赋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大数据中心通过登记平台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十二条  对登记信息存在异议的,相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登记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证据材料。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无法核实的,转交至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市大数据中心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异议双方;难以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受理异议后中止公示,异议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得到解决的,重新登记公示,不能提供有效解决结果的,终止登记。

在登记后提出异议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受理异议后对该登记信息进行异议标识,并结合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异议双方。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申请续展的,由市大数据中心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向市大数据局提交上一年度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年度报告。

市大数据局负责对市大数据中心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大数据局同意外,市大数据中心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安全管理工作,会同网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安全监管机制,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安全事项,协调解决重大安全问题。

市大数据中心应保障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市大数据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中心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大数据局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市大数据中心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五)登记后发现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中心、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大数据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有关工作,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依法依规不予或者从轻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威海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文字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