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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CR-2025-0010002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政发〔20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威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网约车聚合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管理、经营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聚合平台,是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
本实施细则所称车籍地,是指中心城区(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和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行政区域。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平台公司,是指车辆所有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与其签订入网运营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双方通过签订入网运营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该平台为协议车辆、人员的主管理平台。
第三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含聚合平台)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网约车(含聚合平台)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县级(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含聚合平台)经营服务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含聚合平台)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测机制,根据辖区内网约车企业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供需状况、订单量、经营收益等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促进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相应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我市注册地县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非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向其在我市设立的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注册登记地或服务机构所在地位于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的,应向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我市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在我市设立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投诉处理、信息技术等管理服务人员的花名册、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首次在我市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由受理申请的县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前款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材料,逐级提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非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在我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受理申请后,负责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具备供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及线下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区域为“威海市”。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注册地或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综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变更名称、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等情形,应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注册登记地或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于30日内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到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因终止经营服务等原因,申请注销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注销。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且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或“出租客运”;
(三)新能源汽车〔含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下同)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300公里以上,其中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清洁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其他燃料汽车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监控设备等车载运营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未注册登记的,提供出厂合格证明);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车辆技术性能条件符合要求的相关检测材料,双燃料车辆还需要提供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使用标志;
(五)提供车辆已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监控设备等车载运营设施设备,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承诺书;
(六)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
(七)与主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协议,主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无需提供;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初审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持《车辆初审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验和变更;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申请人向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的,只需向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车籍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经营区域为“威海市”。
第二十条 我市在用网约车因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需要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无需进行初审;我市在用网约车车辆所有人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换发;涉及车籍地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将车辆许可档案移交转入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签订入网运营协议的主平台公司发生变动的,车辆所有人可持新签订的入网运营协议,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电子系统存储信息变更。
以上信息发生变更的,均不受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因终止经营服务、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车辆营运期限届满或已报废等原因,申请注销的;
(二)车辆所有人法人登记证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所有人办理注销手续后,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注销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网约车转让登记或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转非”业务时,应当审核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该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注销材料。
对于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注销。
对于车辆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撤销。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车辆使用年限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需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车辆相关信息报备内容包括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车辆运输证信息等;驾驶员相关信息报备内容包括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信息、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情况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报备。
网约车驾驶员通过2个或2个以上平台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均需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注册平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内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治安防范、维护从业群体稳定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考核,加强经营管理的标准化建设。
网约车通过2个或2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主平台公司和派单平台公司均需承担管理服务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或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当服从当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配合做好违规违法行为查处、乘客投诉处理及其他管理工作。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所有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性保险。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明确服务质量,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与处理流程,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及时妥善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意见;
(三)按规定将车辆运营信息、车辆运行情况、驾驶员信息、服务监控数据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必要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营运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五)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六)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向乘客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电子或者本地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八)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保养档案,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九)保证平台接入的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监控设备等车载运营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十)加强车辆车容车貌和驾驶员仪容仪表管理,禁止遮挡、破坏、擅自改装车载运营设施设备,禁止在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车载运营设施设备的广告以及其他物品;
(十一)真实、准确记录网约车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和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明码标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二)严格核验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资质,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许可;
(三)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四)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五)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聚合平台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六)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系统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二)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收费,主动给付发票或告知乘客可在网约车APP乘客端开具发票;
(四)发现乘客遗失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失主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可交给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不食有异味的食物;
(六)不得途中甩客、拒载、故意绕道行驶;
(七)维护好车容车貌,不得擅自张贴车身广告;
(八)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配合处理有关投诉事宜;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或者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运营服务,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物品的;
(二)携带物品超过车辆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三)未征得驾驶员同意,携带宠物或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的;
(四)夜间乘坐车辆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或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在无人陪同或监护下乘车的;
(六)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等部门,建立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做好网约车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作为执法证据,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相关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侵害驾驶员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相关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通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又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关责任事故及纠纷,应当由合乘各方根据达成的合乘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提供合乘服务为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合乘行驶里程的车辆燃料成本和通行费,车辆燃料成本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合乘里程及合乘人数计算。
第四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经许可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其经营区域自动扩大至威海市行政区
域,无需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在我市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在经营期限内仍可继续经营,退出营运后再次申请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3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