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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威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时间: 2025-12-25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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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果反馈

    为加快推进我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鲁工信装〔2025〕234号)《山东省无人驾驶试点工作方案(2025-2027年)》(鲁发改工业〔2025〕233号)等相关规定,市工信局起草了《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因工作需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2月25日至2026年1月5日,公众所提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快递方式发送或邮寄至威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装备产业科,电子邮件方式请以书面形式反馈,个人反馈请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单位反馈请加盖公章,快递方式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1号北洋大厦9楼

    邮政编码:264200

    联系电话:0631-5200739

    电子邮箱:gxzbcyk@wh.shandong.cn         


    威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年12月25日

    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鲁工信装〔2025〕234号)《山东省无人驾驶试点工作方案(2025-2027年)》(鲁发改工业〔2025〕23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低速无人配送车(以下简称“无人车”),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轮式载货工具。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威海市行政区范围内指定道路开展的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威海市行政区范围内指定道路开展的无人车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

    第三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

    第五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邮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组成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联席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共同推进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事宜,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依据《威海市无人配送试点协同推进工作组组建方案》(威先行区办〔2025〕5号)《威海市无人配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威发改发〔2025〕264号)。 

    第六条  联席小组根据需要组建专家评审组,对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的申请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提供决策参考。

    联席小组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运营主体的,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方案;

    (五)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安全驾驶,并向联席小组预留、开放管理平台端口;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七)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车辆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九)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十)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一)在威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三)取得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熟悉申请区域内有关道路情况;

    (四)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的记录;

    (五)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六)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七)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八)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车辆的行驶数据和行驶记录仪视频;

    (九)经培训合格的安全员信息向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5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五)每辆无人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

    (六)在威海市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无人车外廓尺寸长度应小于等于3.7米,宽度小于等于1.4米,高度小于等于2.2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向联席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车辆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九)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联席小组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

    (二)联席小组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三)联席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编码;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确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的,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小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经联席小组审议通过后,向测试主体核发道路测试车辆编码。

    异地互认机制适用于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

    第十四条  无人车在测试路段测试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和责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车辆。单个测试主体车辆总数超过50辆时,应当在本地设立管理后台。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小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附件5)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商业示范申请及审核

    第十六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无人车商业示范的示范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十七条  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五)无人车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2);

    (六)无人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商业示范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时间、示范路段等信息;

    (七)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八条  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小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小组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

    (二)联席小组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三)联席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配送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编码;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九条   商业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小组提交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附件5)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

    第二十条  已获得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的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应向联席小组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联席小组审核通过后,可增加相应车辆。联席小组可根据区域交通状况、社会反响情况,调控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总量。

    第二十一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小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参考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严格履行自我安全声明各项承诺;

    (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三)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车辆编码、标识、联系电话、安全员姓名,不得遮挡和污损;

    (四)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应随车携带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资料;

    (五)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细则要求;

    (六)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不得搭载无关人员,所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运输和流通的物品等;

    (七)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小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车辆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等活动,经联席小组审核通过后恢复。

    (八)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交通管制,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

    第二十三条  联席小组及时向社会公布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路段、区域、运行时间等事项信息。

    第二十四条  遇到极端天气和其他不可抗力情形,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安全员应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安全管理应遵循国家、省、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协助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判断。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小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活动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限期整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小组提交相关佐证材料,经联席小组审核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小组研究讨论后,可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

    (一)联席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时应当一并收回车辆编码,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每半年向联席小组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个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六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人车在指定道路运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应顺向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设有辅路的城市道路上应当在辅路通行;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变更车道的,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车辆速度;遇有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及时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无人车通行采取负面清单形式,应按照市联席小组及交管部门要求,设置电子围栏,严格限制进入禁行区域,严禁进入快速路和高速公路,尽量采取右进右出的通行方式,避开学校、集市、政府驻地、网红景区等车流、人流密集区域,并避开早晚高峰期及夜间、恶劣天气等重点时段。

    第三十一条  无人车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小时;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第三十二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参照非机动车进行违法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保护现场并报警,立即派员到场处置,抢救受伤人员,设置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无人车在道路通行期间发生故障或事故的,安全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确保无人车处于安全状态,降低无人车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员应在1分钟之内响应交管部门所提出的需求,5分钟内将无人车撤离现场,30分钟内到达现场或指派专门人员进行后续跟踪处置。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发生前至少15秒和事故发生后至少5秒的视频信息、车辆运行数据提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自查报告和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及自动驾驶系统基本信息、车辆状态及动态信息、自动驾驶系统运行信息、行车环境信息、安全员操作及状态信息、故障信息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供其他信息和材料。

    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因安全员原因导致的,认定安全员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安全员承担事故责任的,由其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以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推动问题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得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小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小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小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承担事故责任的,联席小组可视情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联席小组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后,可向联席小组提交恢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恢复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具体道路通行规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及市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无人配送车,向联席小组备案后,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8位由两个代表威海市的大写字母WH、两个代表县区名称的大写字母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最后一位由正在开展的活动性质决定。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为汉字“试”(例:WH·HC0001试),若开展的是商业示范活动,则为汉字“营”(例:WH·HC0001营)。

    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车辆。无人车商业示范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商业示范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月*日。有关规定由联席小组负责解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附件:1.低速无人配送车测试项目.doc

               2.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书.doc

               3.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4.低速无人配送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5.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doc


    《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

    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解读


    一、制定背景

    低速无人配送车作为智慧物流的重要载体,能够有效助力企业降本增效。目前,省内青岛、临沂、东营、泰安、淄博等地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文件,加快推进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在公开道路开展功能测试和商业化示范运营。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无人配送试点工作的部署要求,指导和规范我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亟需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文件。

    二、起草过程

    2025年,市工信局认真研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山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鲁工信装〔2025〕234号)以及相关地市出台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相关政策文件,赴济宁、淄博、青岛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全面学习相关地市在无人驾驶技术推广应用、场景落地实践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论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形成了《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三、出台目的

    指导和规范威海市低速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加快低速无人配送车技术研发与应用。

    四、适用范围

    在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五、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分为七章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明确了低速无人配送车概念、适用范围、管理机构等内容,为后续开展各项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为规范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活动有序开展,明确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无人配送车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三章和第四章,为规范申报流程、提高申报效率,明确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在申报过程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从申请提交、材料审核、审批确认等全流程操作规范,为相关主体开展申报提供了精准指引。

    第五章,为加强对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的管理,明确了无人配送车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期间应满足的相关要求、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违规处理等内容,为相关工作的有序推进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六章,为防范和降低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过程中的交通安全风险,明确了无人配送车道路行驶规则、发生交通违法与事故时的处理原则等,切实强化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与公共安全。

    第七章,针对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场景特性,明确该类场地内无人配送车的管理要求;同时统一无人配送车的车辆编码规则、车身标识样式等,提升车辆辨识度与规范化管理水平。

    六、政策解读人

    解读单位:威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联系人:江林

    联系电话:0631-5200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