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威海市建立园区企业年金指导意见》的通知
威人社字〔2025〕19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级开发区科技创新局:
为探索开展园区企业年金,建立完善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推动我市企业年金高质量发展,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的指导意见》(鲁人社字〔2023〕90号)通知要求,现将《威海市建立园区企业年金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养老和工伤保险科)
威海市建立园区企业年金指导意见
为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推动企业年金制度在园区内广泛覆盖,助力园区企业实现人才聚集与产业发展。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的指导意见》(鲁人社字〔2023〕9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与目标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市工业园、产业园、创业园、孵化园等各类园区企业及其职工。通过建立园区企业年金,简化企业年金方案程序,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为园区企业职工提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障,促进园区企业引留优秀人才,提高园区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人才聚集与产业发展双轮驱动。
二、建立方式
(一)制定统一年金方案。人社部门加强政策指导,拟定园区统一年金方案,简化办理流程,减少办理手续,方便园区企业、职工参加。同时针对不同规模企业,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待遇归属期限和投资策略供企业选择,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
(二)设置统一委托人。鼓励有条件的园区成立或选择第三方机构为统一委托人,作为统一园区企业年金实施主体,发起建立园区企业年金计划,为企业提供年金日常经办管理服务。探索建立企业自动加入机制,企业通过与统一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等方式自主申请加入园区企业年金。
(三)确定统一受托人。统一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园区企业年金的统一受托人。统一受托人选择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质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园区企业年金管理运行工作。
(四)统一备案管理。园区企业年金方案按规定程序制定后,园区企业年金实施主体统一报园区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参与条件
(一)企业加入条件
参加园区企业年金的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尚未单独建立企业年金;
2.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3.企业经营情况良好,有能力承担参加企业年金产生的费用和支出。
总部不在园区的驻区企业,其总部企业及其下属其他非驻区企业,符合上述条件,有意愿参加园区企业年金计划的,报经园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参加。
(二)职工准入基本条件
参加园区企业年金的职工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试用期满的企业在职职工;
2.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参加园区企业年金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申请加入年金的职工范围,暂不具备全员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可优先为符合单位发展需求的管理、研发、技能等各类人才先行建立年金。
四、筹集与分配
(一)缴费主体。所需费用由企业与参加职工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缴费标准。企业缴费标准,按照参加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2%至8%设定七档缴费标准;职工个人缴费标准,按缴费工资的1%至4%设定四档缴费标准。具体缴费标准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后确定,同一企业,统一缴费标准。职工缴费工资原则上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向特定人才倾斜。单位当期缴费分配至参加职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平均额的5倍。
(三)权益归属。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随参加人员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各参加企业和职工执行统一的权益归属规则。
五、办理流程
(一)企业申请。企业向园区企业年金委托人提交加入园区企业年金申请,并提供参加职工名单、职工工资标准、缴纳年金比例金额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备案。园区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园区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缴费办理。企业按照约定,根据受托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将企业年金缴费资金汇入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四)待遇领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受益人联系企业或受托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
(五)转移与保留。受益人离职的,按规定办理转移或保留手续。
六、组织管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政策指导解读、监督实施,统筹指导推进园区企业年金工作。
(二)园区管理单位建立以参加企业代表为主、各方参与的园区企业年金运行议事机制,做好园区企业年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本意见施行后,国家、省作出新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