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水务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为了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民主、科学立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5年2月25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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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说明.doc
威海市司法局
2025年1月26日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市、区(县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1万方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用水累进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项。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省级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引导和规范。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户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用水户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区分用途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类别中最高水价或者水资源税标准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建筑中水利用系统等均属于本条所称节水设施。”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基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公开公示工作。”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
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修改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市、区(县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一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三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1万方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用水累进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省级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引导和规范。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户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一次定期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水资源供求形势、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在启动城市公共供水定调价程序时,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定调价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限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严格限制新开凿取水井的数量和地下水的开采量。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用水户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区分用途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类别中最高水价或者水资源税标准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建筑中水利用系统等均属于本条所称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基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或者低耗水植物。绿化灌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建筑基坑水、池塘水等非常规水。鼓励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七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降低用水消耗。鼓励洗车用水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提倡居民生活用水一水多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凡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纳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地热水、矿泉水进行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严格控制地热水、矿泉水取水井的审批数量。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依次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单位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将重点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优先列入各类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计划。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非常规水输配管网等设施,提高非常规水供水能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约用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对池塘、水坝等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公开公示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用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使用应当强制检定而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计量器具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五十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由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不使用,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 9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17年制定、2020年修改的《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效推动了我市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步入法制化轨道,打造了“精致城市·精细节水”威海节水品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和省级节水条例及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度的出台,以及对法治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水资源集约节约面临诸多新形势、新挑战,《条例》亟待修改完善。
二、修改依据和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
三、修改过程
市水务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起草。期间,在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相关企业代表的意见建议。
四、修改意义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五、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新增加了5条,删除了7条,对16个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为目标,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方向,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精简高效”的总体思路,依照上位法和国家、省关于节约用水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调整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主要内容如下:
(一)补充完善节水管理要求。明确了节约用水管理职责,新闻媒体责任义务,节水规划、规划水资源论证要求,以及计划用水管理范围及管理责任。明确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明确相关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明确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1万方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二)保持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规范了部分文字的表述,将“雨水”变更为“集蓄雨水”,“海水”变更为“淡化海水”。删除低耗水建筑材料相关表述。强调了相关政策规定,强调政府应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三是删除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或者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条款。
(三)落实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要求。将水平衡测试要求修改为鼓励性条款。删除了新改扩建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规定和火力发电行业再生水使用比例要求。将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修改为鼓励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