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部门
关于印发《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归集管理办法》和《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
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人社发〔2024〕8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级开发区科技创新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和《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
2024年3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23〕18号)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包括实施省级统收统支前累计结余的基金以及实施省级统收统支后发生的各项当期基金收入及支出。
第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2024年1月1日起,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由省级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全市当期基金收入全额上解到省级,工伤保险待遇等基金支出由省级拨付到市级,市级再拨付到各区市。
全市2023年底前的累计结余基金,统一纳入省级集中管理。市财政于2024年1月31日前按省财政厅要求金额按时归集财政专户存款,剩余定期存款,到期一笔上解一笔。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含滞纳金,下同)。税务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统一缴入省级国库,再定期转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月末最后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户收入归集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由市级统一归集到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各区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于每年12月底前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随基金收入一并上解。
第七条 基金支出实行计划申报制度。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考预算和上月基金实际支出金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每月2日前(遇节假日提前,下同),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审核汇总后向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全市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省级资金后于每月15日前拨付到各区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八条 建立备付金制度。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预留相当于2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作为备付金。备付金不足时,应及时申请补足。
第九条 建立紧急拨付制度。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监测预警机制,当出现重大工伤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区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紧急拨付申请报告,市级经办机构及时拨付备付金并向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紧急拨付申请报告。
第十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对基金收支业务分级进行核算。充分利用业务财务一体化接口,实现业务数据生成会计凭证,提高准确性和效率,确保基金安全。基金上解、下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建立人民银行国库、税务和经办机构定期对账机制,确保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各级税务部门每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自然月度、专户月度)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税务保险费对账工作。
税务部门与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账。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市级税务部门汇总上个自然月度各区市税务局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情况,依据征收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关系,统计分配至各个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形成《(XX月)分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费入库情况表》(自然月度),传递给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进行“国库存款”和“工伤保险费收入”科目记账工作;同时依据专户月度财政专户划款情况,形成《(XX月)分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费入库情况表》(专户月度)传递给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进行“国库存款”和“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记账工作。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完成与省级和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上解下拨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规范基金收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23〕18号 )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基金预算遵循收支平衡原则。
第三条 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考虑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执行情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社会保险工作计划,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待遇人数和标准变动以及政策调整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初步草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初步草案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编制。基金预算初步草案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市本级基金预算初步草案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初步草案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相应税务部门编制。
第六条 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基金预算编制审核小组,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待遇人数和标准变动以及政策调整、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结余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对各区市及市本级基金预算初步草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各区市及市本级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无误后,形成全市基金预算草案,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
第三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七条 基金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基金预算分解下达市级,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分解的基金预算后,及时将基金预算分解下达各区市及市本级,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同时批复各级税务部门。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组织执行。
第八条 建立健全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下达的基金预算及基金运行情况,每月向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情况报表,每季度报送基金预算执行报告。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向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情况报表,每季度报送基金预算执行报告。
第九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基金预算调整程序: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基金预算调整意见,统一部署基金预算调整工作,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据此测算后报送各区市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市本级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会同相应税务部门编制。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对各区市及市本级基金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审核并汇总编制全市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
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分解下达市级,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分解的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后,及时分解下达各区市及市本级,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调整方案同时批复各级税务部门。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基金年度决算初步草案,其中基金收入决算初步草案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编制。基金决算初步草案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组织审核并汇总编制全市基金决算草案。市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将全市基金决算草案连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省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税务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经批复的基金决算分解下达市级,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基金决算分解下达各区市及市本级。
第五章 预算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全年基金预算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将各区市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列为确定统筹分担责任的重要因素,实行全程预算监督,加强对各区市及市本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提高基金预算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