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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公告

文章来源: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时间: 2024-11-20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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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要求,《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在市政府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住建局拟举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现面向全市范围内遴选市民代表,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单位代表报名参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一)《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二)《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内容和补偿价格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三)《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对征收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四)《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货币补偿费用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五)对《办法》其他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民代表征集

市民可以自行报名参加,有关基层组织也可以推荐市民代表参加,市住建局根据报名情况按照各区市1名的比例确定代表人选。报名参加的市民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有一定的了解;

3.能够按时全程参加会议;

4.同意公开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等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初步定于2024年11月下旬召开,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市民代表应当提前准备书面发言材料,按时参加听证会,并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

四、报名办法

即日起接受报名,报名截止时间为11月27日。报名可采用网络、传真或者书信等方式,报名时请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报名的,还应当附具单位委托授权书。

地址:威海市光明路48号,威海市住房保障公共服务中心一楼102室,邮编:264200

电话:5207128,电子信箱:zhengshouke2018@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 1.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0日


附件1:

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威海中心市区范围内市级建设项目、高技区、经技区、临港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市)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威海中心市区指的是环翠区、高技区、经技区和临港区范围。

第四条 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威海市区范围内市级建设项目、高技区、经技区和临港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威海市房屋征收服务体系由征收项目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项目所在区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列入征收服务体系的单位要各自按照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房屋征收服务体系中相关单位指的是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司法、公安、教育、民政、政务服务、税务等部门。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包括房地产测绘、评估(预评估)、入户调查、动员协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因房屋征收产生的各类费用。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依法依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启动征收程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

征收申请应说明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拟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落实情况,同时提交征收申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征收申请符合房屋征收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进行论证,形成审查意见,上报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通告后,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增加补偿费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2、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赠与的;

3、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或其他社会组织登记的;

4、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5、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上述限制事项书面通知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建筑面积、用途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属于市级建设项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市)人民政府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市财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拟定;属于各区(市)建设项目的,由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市)相关部门拟定;属于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由被征收项目所在地管委拟定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等;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搬迁过渡方式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意愿公民担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经评估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三日内,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应当由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实施,拆除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和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住宅房屋被征收的,补偿价格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情况下,采用房票等方式进行安置。具体办法可通过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证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动产测绘机构测绘,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准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区域和标准选定住宅房屋,其公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部分的价款,属市级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承担;属区(市)、高技区、经技区、临港区建设项目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市)政府(管委)承担。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普通住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45平方米以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属市级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承担;属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市)政府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承担。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超出45平方米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选择土地收储的,被征收人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告发布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日内转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收到转交申请后,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收储的,进入收储程序同时终止房屋征收程序;不同意收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过渡期间停产停业损失费。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等因素,住宅类房屋搬迁费为每套1500元,非住宅类房屋搬迁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前三年周边类似区域房屋平均租价70%。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双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院内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省相关部门确定的标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评估其补偿价值。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市或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或区(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收回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新购房屋的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的期限为10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说明,听取被征收人意见。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威政发〔2013〕3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实施,后市政府将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底。实施意见实行以来对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有效解决了绿轴工程项目拆迁扫尾工程、统一路南延工程、老港码头城市更新工程、金线顶公园改造项目、西城路、古寨西路和柴峰路打通工程等一系列的征收拆迁难题,为我市精致城市建设提供了法规政策依据。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施意见出现的主要问题一是征收补偿标准低,不符合补偿公平原则。如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按照2013年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以老港码头征收项目停产停业损失费为例,实施意见规定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40元,而2020年老港码头周边威高广场等类似项目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80多元,补偿差价太大,导致被征收人难以接受,征收工作一度停滞。再如对被征收房屋院内附着物补偿统一要求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威海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0〕243号)规定执行,而我市每隔几年就向省相关部门申请批复新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两者的补偿标准差距也较大。二是十八大后,政府机构经过改革完成了撤并,有些部门已不存在,如房管局、工商局、国土局等。三是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合并后,原由国土部门负责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部门负责的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合并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意见的有关上述相关情况的规定已与实际不符。

另外,《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在我省已公布实施多年,我市经过十多年房屋征收补偿实践工作,也已建立起由征收项目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项目所在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房屋征收服务体系,并配套完成了系列制度建设。

鉴于上述原因,经制定前评估,建议出台《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威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延续了实施意见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做法,通过吸纳全国各地相关城市的成功经验和法规规定,对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方式等进行了调整和探索,从总则、征收决定、补偿、征收评估、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总则。明确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强调市政府与各区(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市政府负责市级项目和高技区、经技区及临港区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各区(市)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另外,实施办法还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及威海市房屋征收服务体系构成,提出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来源及使用范围。

(二)征收决定。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流程启动及流程各组成阶段的要求,强调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构成,提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三个先决条件:经公示调整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专户存贮、足额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

(三)补偿。补偿办法在原补偿意见基础上提出三个新规定:一是探索性提出房屋征收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情况下,采用房票等方式进行安置。具体办法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二是提出征收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并明确由此产生的公摊面积差价款由谁承担问题。三是提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选择土地收储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收储的,进入收储程序;不同意收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四)征收评估。延续原补偿意见的规定,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说明,听取被征收人意见。

(五)法律责任。补偿办法新增两条,一是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二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决策建议 

建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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