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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农业_林业_水利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3-0010003
  • 成文日期:2023-09-17
  • 公开发布日期:2023-09-19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23〕9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水文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3-1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8-11-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3〕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区水文中心负责环翠区、文登区、高区、经区、临港区、南海新区水文管理工作;荣成水文中心和乳山水文中心分别负责所辖区域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按规定予以表扬。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资源监测、水生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级管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覆盖区域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监测机制,增强重点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区水文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和调查分析,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科学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区(县级市)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跟踪监测调查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接受市水文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尤其是保障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或者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水情预警信息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水情预警信息需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雨情、水情、旱情和预报信息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灾害性雨情、水情、旱情和预报信息需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市水文机构负责全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报送省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未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因经营性活动需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行为的,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大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中小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以外30米为边界;其他监测设施周边以外20米为边界。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水文测站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抽水泵等阻水障碍物,设置坝埂等阻水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晾衣绳或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

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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