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
威政字〔2018〕4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根据省有关要求,市编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编制了《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市直部门、单位保留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共47项。本通知下发后,市编办负责将《清单》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威海机构编制网向社会公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清单》及时调整本部门、单位有关项目,并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服务时限等。原《威海市市直部门(单位)涉行政审批及相关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再保留。
各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依照规定应由各部门、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提供的技术型服务,纳入政务服务程序,由各部门、单位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今后,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和改革要求,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严控新设中介服务项目,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中介服务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服务 时限 | |
项目名称 | 事项类别 | ||||
一、市公安局 | |||||
1.安全评价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8.1.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5.1.2:申请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范》(GB24284-2009)7.1:Ⅰ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进行安全评估。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建筑消防设施功能及安装质量检测 |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7月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2.《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保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行政监督 |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二、市民政局 | |||||
5.验资报告 | 市属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财务审计报告 | 市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非公募基金会的年度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6.财务审计报告 | 市管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三、市财政局 | |||||
7.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8.财务审计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九条: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第十五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九)发生变动事项后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9.财产清查、清算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0.国有资产评估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十八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
11.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五、市国土资源局 | |||||
12.地质灾害评估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勘测定界图 |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查 | 行政许可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使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4.不动产权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5.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评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使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15年3月省政府令第283号)第十三条: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方案;(三)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
16.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7.房产测绘 |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8.建筑节能材料进场复验 | 新建建筑节能认可 | 行政确认 |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3.3: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材料、构件和设备应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随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9.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 新建建筑节能认可 | 行政确认 |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2.5: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预制构件和定型产品,以及采用成套技术现场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相关单位应提供型式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0.水质、水量检测 |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七、市交通运输局 | |||||
21.罐体检测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21.罐体检测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货运、客运)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双方协商约定 | ||
道路运输车辆(货运、客运)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双方协商约定 | ||
2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 道路运输车辆(货运、客运)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第六条: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3.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运输部令第17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八、市水利局 | |||||
24.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5.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九、市海洋与渔业局 | |||||
26.编制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行政许可 | 1.《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 |||||
27.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8.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一、市卫生计生委 | |||||
29.资产评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0.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1.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2.饮用水卫生安全性评价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修改)第十条: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2.《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近一年内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八条:(四)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3.对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检验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公共服务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二、市环保局 | |||||
34.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及公示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市辖区内仅涉及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等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以及市辖区内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十三、市工商局 | |||||
35.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6.评估报告 |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四、市安监局 | |||||
37.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8.特种设备检测检验 |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39.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9.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0.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1.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仓储平面布置图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五、市人防办 | |||||
42.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3.工程安全方案及专家评审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4.地质勘察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六、市港航局 | |||||
45.安全评价(评估) |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从事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在港口内进行的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5.安全评价(评估) | 危险货物作业安全评价报告及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13〕274号)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八)安全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6.安全设施设计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三)安全设施设计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七、市公路局 | |||||
47.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7.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7.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行政确认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