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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工业_交通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108
  • 成文日期:2017-07-06
  • 公开发布日期:2017-07-06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7〕15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7-09-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7〕1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6日


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车,是指依法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在核定的区域内根据乘客要求提供以巡游揽客为主的经营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文登区、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实施巡游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车发展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新增巡游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标方式依法进行。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车车型标准。

第八条  巡游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九条  巡游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二章  巡游车经营企业


第十条  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分别向下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经营区域为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营区域为文登区、南海新区的,向文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经营区域为荣成市的,向荣成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经营区域为乳山市的,向乳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以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巡游车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巡游车运力指标: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

(二)经营权延续经营;

(三)巡游车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巡游车经营企业取得运力指标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巡游车运力指标使用合同。巡游车运力指标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巡游车经营企业取得巡游车运力指标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行放弃运力指标。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权期限为5年。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巡游车经营企业在上一个经营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巡游车经营企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交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标志灯和未使用的出租汽车发票等,并到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巡游车经营企业已与巡游车车辆产权人实行合作经营的,在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继续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经营,并签订巡游车经营合同。

鼓励巡游车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巡游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等方面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四)建立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六)制定巡游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避开高峰时段交接班,加强巡游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按规定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手续,规范各种收费行为,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对巡游车进行维护、检测、检查和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发票等。


第三章  巡游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  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证;

(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拟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以及复印件;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巡游车驾驶员,需经巡游车经营企业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运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经营。

巡游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原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向运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巡游车驾驶员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并公告作废:

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巡游车驾驶员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或者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

(三)有吸毒记录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记录的;

(五)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

(六)有暴力犯罪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熟知当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况,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二)服从行业管理机构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管理、检查和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按规定参加例会培训、继续教育等,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巡游车驾驶员证等证件,当班驾驶员信息通过车内服务质量监督卡(台)实时显示;

(五)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六)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遵守车容车貌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内整洁,经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设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机打发票系统等设备,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发票;

(八)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序待租,遵守公共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九)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因故需改变原行驶路线,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设施;

(十一)车内无乘客时使用空车标志,夜间运营时开启标志灯;

(十二)配合处理有关投诉事宜和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

(十三)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载客的,使用“暂停”标志;

(十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乱收费、议价;

(二)争客、挑客、无故拒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无故停业;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利用巡游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八)酒后驾驶或者以其他危险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九)强行超车、任意变道、超速超载行驶以及恶劣天气和路况条件下冒险驾驶等;

(十)行驶中吸烟、进食、接打手机;

(十一)搭载乘客时添加燃油或者燃气;

(十二)向车外抛物、吐痰等;

(十三)向乘客推销购物、饮食和休闲娱乐等项目;

(十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五)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驾驶员驾驶巡游车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营运,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营运。巡游车进入非核定经营区域后,不得在异地待租或者招揽乘客。


第四章  巡游车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其维护、检测、诊断应当符合《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点燃式发动机在用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

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专项技术要求。提倡使用原装燃气车辆。“油改气”车辆经质监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三十条  巡游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型标准、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巡游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巡游车经营企业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

(四)车内安装空车显示器和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识;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巡游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七)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八)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以上标准;

(九)车体内外不得擅自张贴喷涂广告;

(十)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巡游车运行情况和车辆技术状况,合理确定巡游车运营服务期限。巡游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者已达到运营服务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更新车辆。

巡游车经营企业更新车辆,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的车型标准选购车辆。


第五章  乘  客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乱扔废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上、下车的;

(五)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

(六)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乘车费用的;

(七)实施或者要求巡游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行车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用。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要求驶离巡游车经营区域的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巡游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巡游车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巡游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发票的;

(三)巡游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有吸烟、进食、接打手机等影响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乘客认为巡游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质监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和车费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由巡游车驾驶员承担,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车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巡游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车辆技术状况、市场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提高巡游车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行车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使用车载安全信息化设施,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调度指挥,不得故意破坏相关车载设施设备,不得违法违规运输作业。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其内容主要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遇有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时,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时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为依托,分别建立巡游车信息监管系统平台,实施车辆运行情况动态管理。

鼓励巡游车经营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巡游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巡游车专用待租场所和即停即走免费通道,方便巡游车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合理划定巡游车临时停靠点。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巡游车经营企业、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评定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置巡游车运力指标时,应当将巡游车经营企业以及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招投标、经营权延续经营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运行数据的分析和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行业管理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行业运行数据、市场供求状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被投诉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配合有关单位的调查取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巡游车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巡游车经营企业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巡游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巡游车经营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或者超越巡游车驾驶员证核定范围,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巡游车驾驶员证,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转借、出租、涂改巡游车驾驶员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车经营的;

出租或擅自转让巡游车经营权的;

巡游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车相关设备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五十九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巡游车经营的;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不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巡游车驾驶员证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相关设备的;

接受巡游车电召服务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

第六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转让、倒卖、伪造巡游车相关票据的。

第六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吊销其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对妨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巡游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2014年1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威政发〔2014〕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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