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威海山海相融的城市风貌,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保护、社会文化协调发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3月14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whfzbfgk@126.com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职能分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风貌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各区(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公众参与】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评估】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保护内容】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海岸线、海岛、海湾、海滩、礁石、潟湖、湿地以及山体、森林、河流、湖泊、植被、温泉等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反映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文风貌;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风貌。
第十一条 【名录制度】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村落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名录编制和调整】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所属区域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紧急保护】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停止相关建设活动并采取保护措施。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风貌保护档案】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第十六条 【信息化管理】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风貌保护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建设,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八条 【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条 【绿线蓝线紫线制度】本市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区域生态绿地、沿海防护林、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规划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控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衔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综合交通、海岸带、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编制要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城市设计导则以及专项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总体要求】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生态控制线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作为城市开发建设边界。
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区域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然岸线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岸带自然环境、资源现状和开发情况,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60%。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
第二十七条 【海滨生态风貌保护】严格保护海滨生态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
(一)禁止筑池养殖和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
(三)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等活动。
禁止砍伐沿海防护林。
第二十八条 【海岸带建筑】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建筑后退基岩海岸距离不得小于80米,后退砂质海岸距离不得小于200米,后退堤岸等人工岸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
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保护山体的轮廓线,保持观景视廊的通畅。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超过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第三十条 【眺望视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对眺望视域内建筑的高度、体量进行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绿线管理】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蓝线管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垦、填埋湿地;
(三)填埋、占用水域;
(四)爆破、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控制】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北洋水师遗留建筑和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老洋房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条 【乡土建筑】各区市人民政府要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制定保护措施,防止有关建筑遭到拆除或者破坏。
第三十七条 【其他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街区,工业遗产、军事遗迹,散落在农村地区的古民居、家庙祠堂等乡土文化遗产,大礼堂、引水渡槽、山区梯田等二十世纪遗产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规定】建立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国土部门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应当向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及相关专业部门意见后出具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风貌保护要求,作为土地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维护】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的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修复修缮】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格局、体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
第四十一条 【开放利用】鼓励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保护项目发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和旅游休闲产业,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二条 【禁止事项】禁止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设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私人会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具有保护价值的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况,不及时制止的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擅自批准影响城市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三)未制定有效保护措施保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的;
(四)未落实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
(五)批准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设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私人会所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北洋水师遗留建筑或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老洋房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拆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建筑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保护协议,造成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群)毁损灭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复、修缮改变城市风貌保护项目格局、体量、风格、形态及地形地貌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设立高档私人会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指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单位资质等级、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配套绿化建设、风貌要素保护等提出的书面意见。
(二)海岸带,是指威海市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向海纵深自海岸线向海一侧我市所辖海域,向陆纵深以山脊线、滨海道路、河口、湿地和潟湖等为界划定,在无特殊地理特征或参照物的区域,原则上以不小于1公里的距离划定。
(三)基本生态控制线,是为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科学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市委、市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近年来,我市出台了《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围填海管理的意见》等一系列风貌保护相关文件,开展了采石场整治、老洋房修缮等工作,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与城市风貌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尽快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我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从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保护内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
(一)关于管理体制。确立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整体推进”的工作机制。一是明确了市政府的领导职责,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应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二是明确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风貌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三是设立了公众参与相关制度,规定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公众参与制度、评估制度,明确了公众参与保护工作的权利和义务。(第七至十条)
(二)关于保护内容。一是明确了城市风貌保护要素。将城市风貌分为三类:自然风貌、人文风貌、其它具有保护价值的风貌,并对每一类别的要素组成进行了概述。(第十一条)二是建立了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制度,确定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并对城市风貌进行动态化管理。明确了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等十二个项目直接纳入名录管理,对名录的编制和调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为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制定了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了城市风貌保护内容无遗漏。(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三)关于保护规划。一是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依据,要做好保护工作,必须坚持规划先行、规范运作。为了加强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草案)》对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划编制要求、规划编制内容与公布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条)二是为了确保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科学推进,确立了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三是吸收先进的城市管理理念,提出城市设计导则编制要求,不仅从平面角度对城市风貌进行保护,还从立体三维角度对城市风貌保护提出具体的导则设计要求。(第二十条)
(四)关于保护措施。一是明确规定了基本生态控制线、自然岸线、海岸带、绿线、蓝线、紫线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六至三十五条)二是对反映城市风貌特色比较突出的北洋水师遗留建筑、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老洋房和海草房等提出了专门的保护要求。(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三是建立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要求国土部门将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方案和划拨决定书的附件,为城市风貌保护再加一道防线。(第三十九条)四是确立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开发利用方式,以利用促保护,为城市风貌保护开辟新的思路。(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城市风貌保护相关禁止性规定地域特征明显,可依据和借鉴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少,对应《条例(草案)》中相关禁止性规定,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同情节的处罚方式和力度,明确了《条例(草案)》中违法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无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