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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威政发〔2015〕3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维护全市法制统一,推动依法行政,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等15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一、《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公益金除国家和省按比例留成外,按照发行权限,全部由市级留成,全市统筹使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二、《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审批新建村民住宅用地。”
2.第五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计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3.第六条修改为:“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多于666平方米,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4.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5.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在本村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6.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7.删去第十一条。
8.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除离婚析产、继承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外,农村村民买卖、赠与、交换住宅等,买(受)方应履行申请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由买(受)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
10.删去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三、《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4.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翠区各街道办事处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及向威海市区供水的市属水源地的水资源费,由威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五、《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市及各区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的档案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分别向本级综合档案馆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国家级开发区形成的城区规划档案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区内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后,满3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四)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3.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授予和赠予本市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书30日内移交;”
第三项修改为:“中央和省党政领导来本市视察活动、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往来活动、本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60日内移交。”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的业务机构应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要同步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实行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并可对档案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6.删去第四十五条。
7.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六、《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声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项修改为:“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声像档案,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七、《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威海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证明)的家庭。”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威政发〔2001〕35号)中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遴选及管理机制,健全评审专家回避、诚信评审承诺、信誉评价和评审结果档案管理制度。”
5.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6.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7.删去第十条。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威海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单位申报的,应于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9.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奖励意见。
“市奖励办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对异议进行处理,需要裁定的提请评审委员会裁定。”
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11.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5 万元、2万元。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市政府分别奖励100万元、50万元,其中奖励资金的20%用于奖励项目科研团队,80%用于资助获奖者的科研活动。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市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1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1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九、《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2.第六条修改为:“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第七条修改为:“多家使用建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自己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4.第八条修改为:“多家使用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5.第十九条修改为:“多家使用建筑内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进行消防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威海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市辖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政府(管委)以及所辖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范围。”
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环翠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文登区:青威高速公路以东、以南,虎山路以西,圣海路西、小嵛岭水库及沿线河道以北,圣海路以东、309国道以北区域;
“(三)高区、经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四)临港区:中韩路以东,江苏路以南,金华北路以西,303省道同青威高速公路连线以北区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一、《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第七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3.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4.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工作、生产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可以采取抚育、防火等其他措施完成相应工作量。”
删去第三款。
6.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完不成任务的,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2个工日劳动报酬,处以2至3倍的罚款。”
8.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二、《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威海大水泊机场的保护,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市民航局是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保护区的监护。机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气象、无线电管理、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保护区保护工作。”
3.第五条修改为:“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保护区内张贴公告。保护区范围发生变更时,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告。”
4.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监视机场净空保护区状况,发现违反净空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需要查处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5.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6.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跑道两端各960米、两侧各60米范围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7.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经机场管理机构允许保留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航空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
8.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存放金属堆积物,种植高大植物以及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威海大水泊机场为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军民合用机场的要求。”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航局负责组织实施。”
16.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三、《威海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保护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并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称网络建设管理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4.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播放节目的;
“(二)未经批准承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的;
“(三)破坏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
“(四)拒交收视收听维护费的。”
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用户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四、《威海市城市责任单位三包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责任单位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组织有关单位划定。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与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签订责任书,监督检查、考核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三包’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修改为:“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责任单位签订‘三包’责任书,监督检查责任单位落实责任书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所在区政府(管委)做好本辖区责任单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3.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及各区有关部门应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分头抓好‘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每季度对责任单位落实‘三包’责任情况进行一次统一检查。
“对落实‘三包’责任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落实责任不力的,及时督促改进;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三包’责任,影响卫生、绿化和环境容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4.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5.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十五、《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2.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3.第八条修改为:“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申请表、效果图及相关资料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审批。设置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的,在申请审批时还应当提交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楼体承载设计可行性报告。设置、张挂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的,设置、张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场地费。”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乱贴、乱写户外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清除,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外,对15个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等15个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WHCR—2024—0010045
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金,是指按照国家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收入分配政策等规定,从福利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协作的工作体制,并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市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公益金使用部门关于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公益金预算安排的意见;
(三)听取市审计部门关于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研究、审定公益金资助项目;
(五)讨论议定与公益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为:
(一)市民政、残联等公益金使用部门:筛选、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和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公益金使用部门申报的公益金资助项目,编制公益金支出预算,并向市财政部门提报预算;根据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公益金项目支出指标使用公益金。
(二)市财政部门:汇总公益金使用部门提交的公益金资助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工作委员会批准,形成公益金支出预算;下达公益金资助项目支出指标,拨付公益金;编制公益金年度收支预、决算;对公益金财政专户进行检查。
(三)市审计部门:对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公益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市监察部门:对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公益金来源及管理使用
第六条 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福利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公益金;
(二)公益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三)上级财政拨入的公益金;
(四)按规定应纳入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益金除国家和省按比例留成外,按照发行权限,全部由市级留成,全市统筹使用。
第八条 公益金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公益金结余原则上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在下年度预算中体现。
第九条 公益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
公益金的使用应细化到具体的社会公益项目,不得切块分配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要严格贯彻和充分体现“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主要用于:
(一)资助为老年人、孤儿、困难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二)资助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
(三)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资助受灾和相对贫困地方的社会公益事业;
(五)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人给予适当资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能用于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能用于盈利性活动。
第三章 公益金申报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底之前,市级公益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筛选、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和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公益金使用部门申报的下一年度公益金资助项目,形成部门预算后提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使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包括专业审查、实地考察、项目答辩、专家评审(评估)论证等,并提出立项意见。立项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提交工作委员会研究。重大资助项目应采取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根据立项意见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资助项目进行审核。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工作委员会审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合并到政府基金支出预算中,经批准后下达公益金资助项目支出指标,并拨付公益金。
第十五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应当由公益金使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属于社会福利基础设施新建或改造的,应当提交:
1.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批准新建项目的立项文件;
3.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自筹资金来源;
4.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
(二)属于捐赠社会福利设备器材的,应当提交:
1.设备器材的市场时价表;
2.购置设备器材的预算;
3.设备器材政府采购合同书。
(三)属于资助社会特殊群体的,应当提交:
1.被资助群体的综合情况说明;
2.资助活动方案。
(四)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由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所需提交材料。
第四章 资助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后,公益金使用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责任人,确保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项目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分帐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
第十八条 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基建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估结果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应在设施的适当位置标注“国家福利彩票公益金捐助”标识。
第二十条 公益金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市财政及公益金使用部门报送项目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验收材料。对公益金重点资助项目,市审计部门要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公益金资助项目终止、撤销、变更或改变用途而用于盈利性活动的,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将原资助公益金收回并缴入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原公益金资助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益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审计结果要向工作委员会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停拨公益金、相应扣减公益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公益金资格等处罚,并依法依规查处:
(一)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账核算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公益金的;
(三)拒不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挪用、超范围使用公益金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的;
(六)项目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
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审批新建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计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多于666平方米,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非本村村民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房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在本村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政府批准;
(四)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户名单。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民住宅用地,须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丈量用地面积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
第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符合用地要求的,建房户可向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房村民签订《迁建住宅协议书》,约定新房的建设期限、拆除旧房的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除离婚析产、继承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外,农村村民买卖、赠与、交换住宅等,买(受)方应履行申请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由买(受)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政发〔2024〕13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颁布后,《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废止。)
WHCR—2024—0010046
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项目规划、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供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加快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和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力度,提高供水工程的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发挥人员、技术、设备优势,参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企业或个人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低保户实行水费定量减免,每户每月减免数量一般为2至3立方米,减免的水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户外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源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
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环翠区各街道办事处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及向威海市区供水的市属水源地的水资源费,由威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资源费由各县级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威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和威海市分成比例分别为15%。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经批准从河流、水库取水的,按0.35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二)经批准在允许开采区取地下水的,按0.8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三)经批准在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1.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四)经批准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0.16元/立方米标准征收。
沿海易造成海水倒灌、引发地质灾害的地区禁采地下水。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统一使用《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原征收票据一律停止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缴销。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威海市及各县级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上述比例分别缴入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WHCR—2024—0010042
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征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区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的档案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居委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大中型企业、较大规模科技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馆或档案信息资料中心,其所属职能科室、分厂、分公司、车间应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形成档案工作管理网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多种门类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根据设置情况、管辖范围和馆(室)藏档案数量,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工作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方可离岗。
第三章 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或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文件材料,按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井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撤销;
(三)本区域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或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登记。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仪器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该项目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分别向本级综合档案馆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国家级开发区形成的城区规划档案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区内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后,满3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四)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有关资料和特殊载体的档案,应按下列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各级机关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规定汇编、综合性统计、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
(二)授予和赠予本市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书30日内移交;
(三)中央和省党政领导来本市视察活动、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往来活动、本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60日内移交。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差以及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应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各级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可接收进馆。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凡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双方鉴定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可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双方无法提供复制件的应提供目录),以便共同研究、出版有关史料。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在收集档案史料过程中,涉及历史档案和资料的,应随史志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须进馆的档案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业务机构应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要同步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实行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档案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凡有行业标准的单位以执行行业标准为主,参照执行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专业主管机关应建立档案管理系统网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有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门库房。库房使用面积每千卷不低于15平方米,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应分设。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必要设施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方面工作;对发现的载体破损、霉变、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馆藏永久保管的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对档案按不同等级,分别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使用的各式装具和表格应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监制。特殊载体档案使用专门装具须报请档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和保存的国家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集体单位形成和保存的档案归该单位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撤销、变更,其档案资料属于资产清理范围,应在其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进行清理、评估。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鉴定,确定保管期限;对开放、公布、解密的档案以及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各级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一级档案以外的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须提前30日到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按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须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应报请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新发现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涉及重大历史事件或与国家现实政治、外交政策密切相关的档案,在公布前,须报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保管单位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或公布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并可对档案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指定内容。
第四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中心,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机读数据目录,向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应定期报送机读数据目录。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
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声像档案管理,使声像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声像档案管理。
第三条 声像档案是以磁性材料或感光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辅以文字说明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社会生活的历史记录,一般包括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唱片、磁盘、光盘以及文字说明等声像材料。
第四条 声像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像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声像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及各区市档案局是声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负责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完善声像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的声像记录是声像档案收集的重点内容: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部委、省及省级机关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本市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四)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六)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模范人物在本市的重大活动;
(七)重要涉外活动;
(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主要面貌、成就及荣誉成果;
(九)城市建设过程中市容市貌发生的变化(建筑物拆建,街道、道路改建等);
(十)重大事件、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十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旅游胜地、名优产品和土特产品;
(十二)其他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声像记录。
第八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收集、制作的声像档案资料,所有权归单位,个人享有署名权。
第九条 声像记录载体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是原版,原版与正版相符;
(二)图像清晰、声音清楚、无磨损痕迹,内容真实;
(三)附有时间、地点、内容、人物、背景、制作者等文字说明;
(四)无底片的照片应制作翻拍底片或数字化存档,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五)录音、录像应刻录成光盘。
第十条 归档声像材料的整理应符合下列标准:
照片档案按年度—问题进行分类(底片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同类照片按时间顺序依次嵌进装具。卷内芯页以30页左右为宜,底片每卷芯页5页为宜。
录音录像带、影音光盘类档案一般按载体形式分类,原版、复制版、播出版分开;存档以盒、盘为单位,在规定位置贴标签,并按不同载体形式分别填写编号、档号、内容、日期、规格、制式等,同时编制分类目录。
第十一条 声像档案应按以下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
(一)单位内部机构及工作人员制作整理的声像档案,应随时向所在单位档案室移交;
(二)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声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声像档案,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新闻记者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照片档案应在活动结束3日内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档案室1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电台、电视台播放过的录音、录像带、影视片等应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在原单位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
除前款第五项所列的声像档案外,向档案馆(室)移交的声像档案,应为原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声像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将声像档案及时委托综合档案馆代管。
非国有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所有的声像档案,可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协议寄存或出售。
第十三条 移交进档案馆(室)的声像档案,应编制移交目录,履行交接手续。
寄存或代管声像档案时应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室)接收声像档案应做好检查验收,编制馆(室)藏目录,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保管声像档案应设置专用库房和装具,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磁、防潮、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等。声像档案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存放底片的温度应为13℃—15℃,相对湿度为35%—45%。库房内昼夜温差不大于±3℃,湿度变化不大于±5%。磁性载体档案与磁场源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76mm。
第十六条 声像档案保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照片档案每隔2年进行一次抽样检查,5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录音带、录像带每隔1年倒带一次,每4年转存一次;影音光盘每隔5年试放一次。
第十七条 保存声像档案应配备必要的检测、管理设备,如照相机、录像机、电视机、倒带机、计算机、光盘刻录机等。
第十八条 声像档案一般只限在阅览室查阅,特殊情况下外借的,应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同意,并制作复制件外借,借阅期限不得超过3天。归还时,档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档案馆(室)保管的声像档案,未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和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声像档案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据为个人所有的;
(二)不按规定收集和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库房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修改、复制声像档案的;
(六)擅自对外公布声像档案的;
(七)利用声像档案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政发〔2024〕13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颁布后,《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设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和各区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和各区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 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其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威海市市区居民户口(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 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威海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证明)的家庭。
民政、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组织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 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材料移交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移交的复核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缴纳已住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八条 参与和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时,在承租人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期间,免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费。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住房的地址,可以作为办理居民户口的住址;迁离该住房时,应及时更改户口住址。
第三十条 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威政发〔2001〕35号)中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政发〔2023〕6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颁布后,《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等次设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遴选及管理机制,健全评审专家回避、诚信评审承诺、信誉评价和评审结果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要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重点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八)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九)与我市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技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为发展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在我市独资、合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威海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单位申报的,应于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第十一条 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奖励意见。
市奖励办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对异议进行处理,需要裁定的提请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市政府分别奖励100万元、50万元,其中奖励资金的20%用于奖励项目科研团队,80%用于资助获奖者的科研活动。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市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区市政府(管委)可以设立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多家使用建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多家使用建筑,是指由2个以上使用人使用的建筑,但不包括居民住宅。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依法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自己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第九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消防值班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经常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使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对多家使用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发现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对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组织防火巡查,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置,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并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动火审批。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施工时必须持证上岗。
多家使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动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派专人监护,保证消防安全。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进行消防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警,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有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装修、装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动用明火作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在开放和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允许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爆炸等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市辖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以及所辖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安监、质监等部门、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环保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中,确定市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环翠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文登区:青威高速公路以东、以南,虎山路以西,圣海路西、小嵛岭水库及沿线河道以北,圣海路以东、309国道以北区域;
(三)高区、经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四)临港区:中韩路以东,江苏路以南,金华北路以西,303省道同青威高速公路连线以北区域。
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每年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的每天6时至22时(除夕日和正月初一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燃放期间,应当配备专业安保消防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危险等级较高的,应当派出警力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或场所;
(二)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高压输电线、通信线路、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周边200米以内区域;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文化体育场所、海水浴场、商业区、停车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等公共场所;
(七)景区和山林、绿地、沿海防护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房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
(九)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婚庆公司等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经公安部门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WHCR—2024—0010044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以下统称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五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当于2个工日的整地、挖坑、运输或林木抚育、管护、种草等林活义务劳动。
11至17周岁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学校组织就近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和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任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主要负责人是义务植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全民义务植树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植树,单位和个人在承包的土地、荒山内植树,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植树,及专业植树护林人员植树等不包括在全民义务植树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侧重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和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及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沿海防护林等区域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及劳动方式等内容。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据此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单位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十三条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要求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或各市区、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城镇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亲自履行相关的植树义务。
对因工作、生产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可以采取抚育、防火等其他措施完成相应工作量。
第十六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护,确保所栽植的林木成活。
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组织检查验收;未达到标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按要求进行补植。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工具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完不成任务的,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2个工日劳动报酬,处以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威部队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威海大水泊机场的保护,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保护区包括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发展用地保护区。
第三条 市民航局是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保护区的监护。机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气象、无线电管理、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保护区范围,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保护区内张贴公告。保护区范围发生变更时,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告。
第六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跑道两端各960米、两侧各60米范围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经机场管理机构允许保留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航空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监视机场净空保护区状况,发现违反净空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需要查处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存放金属堆积物,种植高大植物以及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监控,按有关规定及时排除有害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威海大水泊机场为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军民合用机场的要求。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航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安全,保障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城一网的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和城市道路应将有线电视管线纳入管线综合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及其商业用房,具备条件的必须安装有线电视设施。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并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称网络建设管理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竣工后,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应形成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网络建设管理单位统一筹集。
第九条 新建楼房需要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楼房规划红线以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地下管道敷设及附属设施建设,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用户安装、增设、改装、拆除及拆除后恢复使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应当向网络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同意后,由网络建设管理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请安装、使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应当向网络建设管理单位交纳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规划安装、改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室内外线路的安装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动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须与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动迁意见,动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网络建设管理单位,由网络建设管理单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派人到现场监护。因事先未通知而造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损坏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光缆、光机、放大器、电缆、分支分配器、杆线等室外设施,由网络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室内电缆、用户终端等室内设施,由网络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更换配件材料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因网络建设管理单位的责任导致节目传输质量问题,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达到正常的收视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扩展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业务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播放节目和开展网上业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接或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二)私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三)向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四)在距离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杆线附近堆放柴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物料设施标志;
(七)车辆碾压检查井;
(八)其他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播放节目的;
(二)未经批准承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的;
(三)破坏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
(四)拒交收视收听维护费的。
第十九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络建设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用户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WHCR—2024—0010043
威海市城市责任单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责任区包卫生、包绿化和包容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责任区,是指责任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建(构)筑物周围地面、外墙立面、屋面和楼顶。周围地面范围为墙基至路沿石,无路沿石的为墙基至道路中心线。清除积雪时,单位责任区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各责任单位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组织有关单位划定。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单位责任区范围以外的区域,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与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签订责任书,监督检查、考核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三包”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环翠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刘公岛管委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责任单位签订“三包”责任书,监督检查责任单位落实责任书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所在区政府(管委)做好本辖区责任单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各区政府(管委)做好“三包”责任的落实工作,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汇总反馈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和省及外地驻威单位,均应服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管委)对“三包”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责任单位落实“三包”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各区环境卫生督查机构负责辖区责任单位的包卫生管理;
(二)市及各区园林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辖区责任单位的包绿化管理;
(三)市及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辖区责任单位的包容貌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责任区内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市及各区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管理。
第七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的“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包卫生。责任区地面(含绿带、绿地)无污迹及垃圾杂物。墙面保持整洁美观,玻璃墙体明亮,楼顶、屋面无杂物,阳台、门窗保持洁净。冬季积雪和雨后淤泥及时清除。
(二)包绿化。责任区内绿化工作应严格按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对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进行常年不间断地养护管理,制止攀折、砍伐和擅自迁移等破坏树木花草行为。
(三)包容貌管理。责任区内无乱摆摊点、店外经营、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墙面经常清洗粉刷,霓虹灯、广告牌、门牌、橱窗、标语、线杆等保持清洁美观,完好无损。发现污损、残缺、毁坏的,应及时恢复原貌。车辆的停放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文物古迹及有纪念性、需进行特殊保护的建筑,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定期对建(构)筑物进行粉刷保洁:
(一)玻璃类、瓷砖类、大理石(花岗岩)类、铝塑板类、喷砂(石)类外墙体,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二)金属类栅栏,需要油漆的每年不少于1次,清洗不少于3次;
(三)遮阳棚,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四)主要街道两侧墙体每3年清洗粉刷不少于1次,其他墙体每5年清洗粉刷不少于1次。
前款规定的各类建(构)筑物外表应保持常新,因故造成墙体污损的,应及时清洗粉刷。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责任区的“三包”义务,落实专人负责“三包”工作,按照规定要求搞好管理,达到经常化、制度化,保证责任区内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责任区“三包”责任的,可以出资委托代包。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有关部门应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分头抓好“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每季度对责任单位落实“三包”责任情况进行一次统一检查。
对落实“三包”责任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落实责任不力的,及时督促改进;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三包”责任,影响卫生、绿化和环境容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是指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及利用其他设施从事商业宣传和公益宣传的标牌、招帖及其他媒介物等。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应当遵循整洁美观、牢固安全,设计规格、色彩、造型及悬挂方式与周围环境和建筑物外观造型相协调的原则,符合城市美化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主要道路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应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符合城市风貌要求;
(三)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大型建(构)筑物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四)繁华地段及车站、港口、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须设置高质量载体的广告;
(五)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的单立柱式广告牌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商业橱窗广告的设置应与店面比例协调,制作规范,并经常保洁和修饰,常年保持整洁美观;
(六)各种广告标志的设置,均不得影响视线和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树木和园林绿地,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七)沿街门头招牌标志,提倡一店一匾,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准,保证整体协调,一门多店的,应选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
(八)单位和业户不得在主要道路两侧的巷口设置招牌。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统一规划要求,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及公共场所,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张贴户外广告一律限制在统一设置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中文在上(竖式灯箱牌匾在右),外文在下(竖式灯箱牌匾在左),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第八条 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申请表、效果图及相关资料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审批。设置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的,在申请审批时还应当提交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楼体承载设计可行性报告。设置、张挂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的,设置、张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场地费。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设置完工后,由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广告牌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达到安全标准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和标志,设置、承制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陈旧、锈蚀、破损和与建(构)筑物容貌不协调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责令相关方面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一条 除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等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禁止在各种灯杆、电线杆、标志杆、护栏以及树木上悬挂条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墙壁、电线杆、雕塑、文物古迹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种广告宣传品。
第十二条 对非法乱贴、乱写户外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清除,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但《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