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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4〕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威海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各市区(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有关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安监、工商、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对其中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河底电缆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二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出入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捕捞、养殖等;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二)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七条禁止在距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5米的区域内和距35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10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区域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林区、公路绿化林带及城市绿地,减少树木砍伐和破坏公共绿地;确需穿越林区、公路绿化林带及城市绿地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留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2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应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千伏) | 最大风偏距离(米) | 最大垂直距离(米) |
1—10 | 2.0 | 1.5 |
35—110 | 3.5 | 4.0 |
154—220 | 4.0 | 4.5 |
330 | 5.0 | 5.5 |
500 | 7.0 | 7.0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三十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窃电行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7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3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1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3月31日。2005年10月22日市政府印发的《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威政发〔2005〕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