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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组织机构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2-0020009
  • 成文日期:2022-11-04
  • 公开发布日期:2022-11-04
  • 发文字号:威政办发〔2022〕13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时间: 2022-11-04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7-11-04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22〕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创新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综保区、南海新区,下同)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专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建立专人专岗制度,加强人员管理,并将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数据平台


第七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建设威海市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大数据平台”)。

各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建设大数据平台县级节点。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目录梳理、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

第八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云、政务网络等基础设施,为大数据平台配置供给云网资源,支撑大数据平台平稳运行。

第九条  大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据上级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结合各自职责,在大数据平台上编制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更新周期等。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的数据资源目录,审核通过后在大数据平台上发布。

数据资源目录实行动态维护,发生变化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三章  采集汇聚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施公共数据采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包含被采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关键标识信息和采集时间、采集地址等时空特征元素。

第十一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统一规范,将公共数据汇聚到大数据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托大数据平台,建设基础数据资源库和主题数据资源库,组织协调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纳入基础数据资源库和主题数据资源库管理。

基础数据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公共数据。

主题数据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汇总的有关公共数据。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数据治理需求,组织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数据治理,提升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的,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数据的,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供数据使用授权,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年度数据需求计划,每年2月底前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每月对年度数据需求计划进行更新。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照年度数据需求计划,组织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做好数据供给。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从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数据,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服务情况作为政府信息化项目立项和验收的必要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项目立项前需要明确供给清单,项目验收前需按照供给清单向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不提供数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更新不及时的,项目不予验收,暂停拨付后续资金。


第五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的公共服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不予开放类。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未经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变更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汇聚至大数据平台的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通过全省统一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通过开放平台发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提交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表、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由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数据获取申请,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对公共数据开放的需求、异议或者建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反馈。


第六章  社会应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并定期告知公共数据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发利用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将其发布至开放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统筹规划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动公共数据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的开发应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推动公共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要求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全流程规范记录数据使用情况,接受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安全管理体系,统筹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大数据平台安全运营和风险监测;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公共数据安全事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数据安全培训,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共享、开放数据;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存在数据安全问题以及下列违规情形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经同意将申请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共享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的;

(二)未经许可将数据下载保存的;

(三)未严格落实数据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被非法利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全省统一开放平台的;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日。

文字解读
图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