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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文化_广电_新闻出版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1—0010003
  • 成文日期:2021-12-31
  • 公开发布日期:2021-12-31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21〕13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1-12-3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6-12-31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1〕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刘公岛管理委员会负责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所属遗址和刘公岛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生态环境、海关、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海警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物资源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信息平台。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文物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条  驻威部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明确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机构,配齐配强文物执法人员,加强基层文物保护和研究队伍建设。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见。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海洋发展等部门,将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海域)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遗存,城中村街区,以及散落在农村的古民居、家庙祠堂等乡土文化遗产,大礼堂、引水渡槽等20世纪遗产,相关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与文物行政部门协调沟通,共同做好保护利用工作。具有独特文化价值的海草房等乡土建筑,可参照中国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原则,实行原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对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下来的历史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循不准拆除、不准改建、不准转让的原则,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对传统工业的工厂旧址、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工业遗产,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调查、评估、认定、保护和利用工作。对在全国有影响的骨干行业、企业,应当保存企业发展历史标志物,逐步探索建立行业博物馆,展示产业文化,发展产业旅游。

第十六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市)人民政府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1年内,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古遗址、古城址、大型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文物不低于120米,中小型墓葬不低于15米。

(二)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保护范围外缘线距主体构筑物不低于30米;主体构筑物外有围墙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围墙不低于9米。

(三)石刻碑碣或者其他文物的保护范围为主体以外30米。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和公布。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和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存在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经区(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区(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五条  进行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区(市)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报区(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或者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或者报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其设立与运行按照《博物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限期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条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3〕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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