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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1-0020002
  • 成文日期:2021-10-18
  • 公开发布日期:2021-10-18
  • 发文字号:威政办发〔2021〕9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司法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1-10-18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6-10-18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海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21〕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企行政检查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威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到生产经营场所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的调查、检查、检验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检查制度,落实涉企行政检查的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法定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涉企行政检查职责,厘清部门间涉企行政检查的权力边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涉企行政检查,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的,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

第八条  对渔船管控、疫情防控、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实现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经济领域和其他符合规定的领域,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应当树立管理与服务、执法与普法相结合的执法理念,通过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经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作用,鼓励为涉企行政检查提供信息。


第二章  制度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日常监管职责,编制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频次、方式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日常监管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实施。对同一企业开展的涉企行政检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未纳入计划的行政检查,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一)根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部署的专项检查、临时检查;

(二)涉及渔船管控、疫情防控、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

(三)同一年度内,企业被投诉举报三次及以上并被查实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有多种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能够合并实施的,应当尽可能合并组织实施。

建立市级和县级之间的层级统筹执法制度。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进行过行政检查的,监管职能相同的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一般不得再次进行同类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巡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异地交叉检查、专业组织审查、暗访等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检查机制。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类企业具有关联检查职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联合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计划,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开展联合涉企行政检查,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填写《涉企联查事前备案表》,于检查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企业不予实施现场检查、物品送检或者提供书面材料等行政检查:

(一)通过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获取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信息可以满足本机关监管需求的;

(二)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能够满足日常监管需要的。

第十八条  对渔船管控、疫情防控、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引入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为涉企行政检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提高行政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流程,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台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涉企行政检查前进行登记,并在检查后记录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明确告知企业检查的依据和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抽样检验的,应当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多抽,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依法需要复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非必要情况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首违不罚”“首违轻罚”制度,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符合“首违不罚”“首违轻罚”制度的情形,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引导,明确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检查结果作出分类处理,综合运用说服教育、督促整改、行政处罚等处理方式。

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互相推送和充分利用检查结果,作为本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将涉企行政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刁难企业或吃、拿、卡、要;

(九)其他违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未按要求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或者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或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对涉企行政检查的工作情况开展随机回访,听取企业对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改正等方式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责任:

(一)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检查计划履行职责到位的;

(二)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依纪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