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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_能源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8-0010004
  • 成文日期:2018-05-14
  • 公开发布日期:2018-05-14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8〕9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商务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8-07-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8〕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市及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商务(商贸)部门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状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并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立,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和《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临时场所。政府部门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临时场所由辖区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商务(商贸)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和《规范》要求,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同步规划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通过合法可行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和《规范》要求,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社区(住宅区)回收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由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事项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商务(商贸)、公安、城管执法、环保等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工商部门应及时将信息推送商务(商贸)、公安部门,并督促其缴回营业执照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在经营场所外部悬挂商务部统一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应遵守《业主管理规约》的约定,并取得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七条  推广“互联网+回收”新模式,支持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或整合再生资源信息服务平台,为上游回收企业与下游分拣、利用企业搭建信息发布、竞价采购和物流服务平台。

鼓励互联网企业参与再生资源移动手机APP、微信和网站回收服务,实现线上交废与线下回收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鼓励龙头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市场资源,提升组织化、规模化水平。

第十九条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整合流动回收车辆和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统一回收车辆标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等。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清单。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不得私自拆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储存再生资源应根据再生资源品类分区储存。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留存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商贸)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

商务(商贸)部门应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有关部门,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创新工作体制机制,率先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协同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经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厘清有关部门职责,强化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具体职责为:

商务(商贸)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做好行业统计工作,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治安、消防等环节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经费保障,并监督保障经费的合理使用。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负责协调督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站(亭)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会同商务(商贸)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布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施环境监管,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再生资源回收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供销部门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工作,对在公共机构范围内回收再生资源的企业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其经营范围有“废旧金属回收”项目的,应当注明“含(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威海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废干电池、废玻璃、废节能灯、废墨盒等严重影响环境的可再生物品,各区市政府(管委)可采取补贴方式鼓励单位、个人积攒交售和企业回收。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积攒交售管理制度,通过与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或者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签订回收合同,在合理区域设置专用分类回收亭(箱),集中储存,定期或者随时收运,提高资源综合回收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旧金属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处罚;不按照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所停留的各类场所,主要形式有回收站(亭)、分拣加工中心、集散交易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威政发〔2013〕5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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