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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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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3-10-17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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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3〕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南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7日


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苗种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质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工作,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水产种质资源的损害;造成水产种质资源损失的,由市或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政府(管委)责令作业单位赔偿。

第七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填海工程。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自主或采取协同创新、产学研合作等形式,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水产种质资源。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高校、科研院所的信息共享机制,对水产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应当遗传背景清晰或为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公益性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水产苗种科研以及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未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出售、转让自育水产苗种。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水产原种场、良种场、遗传育种中心、引育种中心,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延期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所在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因合并、转制、出让等原因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苗种场位置发生变更或繁育品种增加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水质、种质标准,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水产苗种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超量使用药物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水产苗种生产形成的废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加强病害、疫情监测预报和防控。

各级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软硬件设施,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出具水产苗种来源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产苗种,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二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抽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章  进口和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按规定报经农业部或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农业部或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水产苗种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试养期间,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第三十二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体、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