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
威海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进行科学决策。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威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市文物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及岛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由刘公岛管委具体负责。
各县级市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是所在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驻威部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和各县级市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者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应当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所在市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所在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以及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新发现的、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遗存,城中村街区,以及散落在农村的古民居、家庙祠堂等乡土文化遗产,大礼堂、引水渡槽等20世纪遗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做好保护利用工作。具有独特文化价值的海草房等乡土建筑,可参照中国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原则,实行原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对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下来的历史建筑,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循不准拆除、不准改建、不准转让的原则,在市城市历史遗产保护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对传统工业的工厂旧址、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工业遗产,市和各县级市政府应当开展调查、评估、认定、保护和利用工作。对城市发展标志物和已消失的“老字号”,应当树立标志说明牌;对在全国有影响的骨干行业、企业,应当保存企业发展历史标志物,逐步探索建立行业博物馆,展示产业文化,发展产业旅游。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1年内,市或者县级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保护范围的划定,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古遗址、古城址、大型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文物不低于米,中小型墓葬不低于。
(二)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保护范围外缘线距主体构筑物不低于米;主体构筑物外有围墙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围墙不低于。
(三)石刻碑碣或者其他文物的保护范围为主体以外米。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聘请1至3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省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因战备需要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由驻威部队会同规划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等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和建筑构件等,由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存在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或者县级市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近现代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做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文物所在地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应当经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拍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3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条 进行占地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其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报市和各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各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其设立与运行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及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四)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五)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六)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由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由市或者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市或者县级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28处文物遗址的保护管理,按照《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