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温泉资源保护,实现温泉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发挥温泉资源的综合效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地方性法规《威海市温泉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为了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民主、科学立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5年5月2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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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司法局
2025年4月2日
威海市温泉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温泉资源保护,实现温泉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发挥温泉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温泉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的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资源权属〕 温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或者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温泉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浪费以及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有或转让温泉资源。
第五条〔基本原则〕 温泉资源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温泉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温泉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温泉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合理布局温泉产业,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宣传引导,推动温泉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部门及镇街职责〕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的水资源论证、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文化保护和传承、温泉品牌推广等,对温泉文旅项目、景区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温泉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温泉资源保护、技术创新、综合利用、文化传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保护利用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等相关部门,编制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或者在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编制温泉资源保护利用专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温泉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地质勘查、温泉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要求〕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下水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规划执行〕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温泉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变更〕 已经批准的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修改。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勘查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温泉资源的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和勘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温泉资源;
(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勘探为目的的温泉资源勘查活动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探矿权人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勘查资金来源〕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温泉资源公益性勘查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的勘查责任〕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用低碳、节能、高效的勘查技术和工艺,防止和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七条〔开采许可〕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规模和期限进行开采。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开采温泉资源。
行政审批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协调机制,逐步实现温泉资源开采所需的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同步办理。取水许可证到期续办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性,采矿许可证无效的,行政审批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
第十八条〔取水限量〕 温泉资源的开采规模应当依据地质条件、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行政审批服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设温泉资源取水许可的取水量,不得超过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开采规模。已有取水许可取水量超过开采规模的,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温泉资源开采单位重新提出取水申请,取水量以开采规模为准。
第十九条〔开采规范〕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要求取用温泉资源。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变化的,取水单位应当重新向行政审批服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采矿许可证需要变更开采标高或者开采规模的,开采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节水措施〕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安装计量和监测设备,设备的选型、安装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节水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充分考虑温泉的温度、矿物质含量等特性,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封井措施〕 对经确认温泉勘查工程井孔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或者已经关闭不再开采的、长期闲置报废的或因施工未完成而未投入使用的温泉井,温泉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或者回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法确定温泉资源开采单位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二条〔综合开发利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温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培育多业态融合的温泉产业体系,重点支持康养医疗、文化旅游、现代农业及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三条〔温泉特色文化传承〕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泉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温泉品牌推广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联合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温泉资源勘查开采情况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测〕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依法取用温泉资源前,及时安装实时监测设备。监测设备应当能够准确、连续地监测温泉资源的流量、水位、温度等关键指标。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对取用的温泉资源进行水质化验分析,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监测数据共享〕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温泉资源数据监测管理平台,对温泉资源进行覆盖监测,实现自然资源、生态环保、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测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温泉资源监测技术创新,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等机构的合作,引进先进监测技术和设备,提升监测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提高监测精度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措施,对利用后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条〔历史遗留问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妥善处理温泉资源开发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未按规定采矿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存在未取得采矿权,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联合执法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温泉资源勘查单位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温泉勘查工程井孔,未按规定封井或回填的,或者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对于已经报废、长期闲置或因施工未完成而未投入使用的温泉井,未按规定封井或回填的,由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温泉资源开采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温泉资源水温、水位实时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温泉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威海市温泉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我市拥有较为丰富的温泉资源,现已发现10处地热田,是山东省内温泉资源较为丰富的城市之一。这些温泉资源分布广泛、水质优良,形成了威海独特的温泉资源特色。制定温泉保护地方性法规对于我市细化地热资源管理举措,提升温泉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擦亮“中国温泉之乡”品牌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下水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
三、制定过程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立法计划,成立工作组,开展了全市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调研,摸清了我市地热资源现状,梳理了历史遗留问题;邀请市人大、市司法局以及温泉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领导、专家赴南京、福州学习温泉资源立法保护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工作组先后收集、整理了温泉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并调研了我市相关部门和主要温泉开发利用单位,对我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全过程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论证,经多次会议讨论、实地调研,形成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又经三轮征求各区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四、制定意义
为了加强温泉资源保护,实现温泉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发挥温泉资源的综合效益。
五、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共三十五条,包括总则、保护规划、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定义、资源权属、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及镇街职责、表彰与奖励等管理机制。规定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保护规划,包括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或专章,明确了规划内容、编制要求、规划执行以及规划变更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开发利用,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从温泉资源“勘查-取水工程-开采-封井”进行全流程规范,勘查阶段明确了温泉资源勘查许可、勘查资金来源、探矿权人的勘查责任,开采阶段规定取水工程、开采许可、取水限量等内容,并明确勘查或开采产生的废弃井的封井措施。同时,提出鼓励温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以及温泉特色文化传承、品牌推广建设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包括第二十四条到二十九条,规定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加强对温泉资源开采流量、水温、水位、水质的监测责任,并鼓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监测技术创新,探索建立数据监测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第三十条到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于一些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未取得采矿权、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规定封堵或回填废弃井,以及未安装水温、水位实时监测设备等行为,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规定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条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