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梁某向开户行申办了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向其配发了U盾,梁某一直未通过网上银行支取卡内资金。然而,U盾有效期届满后,梁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得知储蓄卡通过网络支付平台以“扣保险”的名目支出十多万元。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该行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梁某未妥善保管密码,对案涉款项被盗划负有责任,但就U盾超过有效期后仍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扣划的风险,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亦负有部分责任,最终酌定由涉案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通过银行卡进行资金收支,在中小投资者的业务经营过程中运用广泛。本案通过分别辨析持卡人和银行责任,维护了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中小投资者的存款安全得以保障。本案处理思路与202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精神一致,很好地体现了佛山法院一直以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及保障金融安全的裁判理念。
案例7
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灯饰厂公司系国企改制公司,改制时公司全员持股,自1999年起陆续为任某等21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为上述人员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入股金。
由于持股人员超出当时法定的股东登记人数,该公司工商登记上只显示有20名股东。任某等21人因行使股东知情权受阻,于是共同提起诉讼。二审时,为方便诉讼,任某等19人委托同为被上诉人的刘某、黄某为其代表人。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任某等人要求对某灯饰厂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终支持任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21年8月,佛山中院出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工作指引(试行)》。本案是上述工作指引实施后的首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代表人诉讼。采取代表人诉讼能够便捷高效地审理案件,同时兼顾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对今后其他涉众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8
法院发出禁止令保护境外实际投资人权益
【基本案情】
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借用郭某的名义,在内地设立登记某运动袋厂,并委托郭某进行日常管理。2021年3月,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与郭某因该厂解散及拆迁补偿事宜发生争议。
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作出禁止令,禁止郭某以运动袋厂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协议、拆除上盖厂房、清算工厂等。
经审查,法院认为,因郭某自认仅系名义出资人,其继续代表某运动袋厂采取的相关行为,可能致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故同意后者申请,向郭某发出禁止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常见于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公司类案件中极少适用。为保护境外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过听证、现场勘查,从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要求、标的以及作出禁令的法律适用等都做了深入细致的研讨,最终作出民事裁定,对名义出资人和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案例9
支持证据保全申请高效促进调解与执结
【基本案情】
邓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案件立案后,邓某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实际保全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并据此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其后,邓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某查阅、复制了证据查封清单中的文件,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在知情权案件中,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查封有关的资料,既有利于查明公司持有资料状况,也有利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达到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往往是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在于考量是否形成实质性竞争关系,避免产生因“一刀切”限制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良后果。同时,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则也可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中。
案例10
出具律师调查令确认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1993年,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成立,向某集团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股份,但某集团公司认购股份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员工古某等人,即后者实际系以公司的名义持有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的募集法人股。
后来,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上市,因历史原因,募集法人股暂不能上市交易,故由某股权托管公司负责对募集法人股进行集中登记托管。但因股权托管公司迟迟未报送情况,致使股份一直登记在某集团公司名下。随后,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因时间久远,为查清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法院根据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申请,在案件开庭前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调查核实案涉股权登记的权属人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调查令回复情况及股东名册等证据,按照“谁出资谁享有权益”原则,案涉股份实际权利人应为古某等人,应予以变更登记至古某等人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因历史政策原因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时间已过去二十余年,登记在原企业法人名下的股权有发生变动的可能。法院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引导律师积极主动申请律师调查令,核实纠纷发生时股权的实际登记情况,增强了中小投资者的举证能力,确保通过一次开庭就能确认股东资格,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