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民互动 > 调查征集

关于《威海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时间: 2016-08-18 09:30
点击次数:
公告内容
草案内容
草案解读
征集结果反馈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水利局起草了《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9月17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18日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工作。

    第五条【用水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节水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水意识。

    每年三月份为全市节水宣传月。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水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节水管理

     

    第九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或者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条【计划管理】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核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淋浴设施或者洗车行业未采用节水型器具的;

    (四)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用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水价管理】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加价水费。

    第十四条【供水价格监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成本。

    第十五条【水量平衡测试】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并且年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或者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配套要求】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或者雨水收集设施: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三万人以上或者每日可回用中水量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中水回用设施或者雨水收集设施建设资金、设计不落实的建设项目,禁止开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或者雨水收集设施不同时投入使用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供水管网维护】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再生水标识】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节水器具】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第二十一条【节水器具】  洗浴、游泳和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使用节水型器具,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一般工业企业使用冷却循环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火力发电企业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农业节水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农业节水服务】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节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节水灌溉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六条【绿化节水】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植物,优先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限采地下水】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限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或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在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限制新开凿取水井的数量和地下水的开采量。

    第二十八条【限采地下水】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取水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封存。原有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期。

    第二十九条【地热水管理】  严格限制地热水取水井的审批数量。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向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应急措施】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节水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水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提出用水计划建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条例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建设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本条例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工作人员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词的含义: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水利局起草了《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威海市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仅为573立方米,约占全国人均占有量的1/4,属于严重缺水地区,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势在必行。从上位法看,国家与省均无节约用水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市政府2014年出台的《威海市节约用水办法》,建立了计划用水等节水制度,理顺了部门职责,有力推动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但由于该文件的效力位阶较低,一些必要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无法作出规定,导致出现计划用水制度和部分节水措施的约束力不强等问题。为发挥立法对节约用水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解决节水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节约用水地方立法十分必要。

    为了做好《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水利局制定了工作计划,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了广泛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法规草案并报市法制办审查。

    二、制定依据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借鉴了《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章,参考了深圳、成都、昆明、沈阳等地的地方性法规。

    三、主要内容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四章四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规定了制定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一条至第二条),明确了政府职责和主管部门(第三条至第四条),对用水原则、节水奖励、节水宣传和公众参与提出了要求(第五条至第八条)。

    第二章节水管理。

    一是规定了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第九条)。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第十条)。明确了用水计划核减的要求(第十一条)。对用水计量设施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

    是规定了节水的设施要求对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器具使用、供水管网维护等作出了规定,提出了节水的物质保障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是规定了节水的价格管理要求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对供水价格监审作出了规定,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成本第十四条)。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是规定了再生水利用的要求。草案对工业企业再生水利用、绿化等行业再生水利用、再生水运营管理、再生水标识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五是规定了不同领域的节水要求对农业节水、绿化节水等作出了规定,重点从设施建设、节水服务、节水灌溉技术三个方面对农业节水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是规定了其他节水措施从限制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管理、应急措施等方面,加强了节约用水的保障(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特别是要求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年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第十五条

    第三章法律责任。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提出用水计划建议、建设节水设施、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附则。规定了再生水和中水的定义第四十条和施行时间第四十一条

    无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