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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威海市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5年12月25日
威海市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协调与生态保护补偿管理,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云计算、新型实时传输监测终端等现代技术,加强湿地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的要求,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湿地恢复方案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占用期限届满后修复的具体措施。
临时占用湿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五条 在重要湿地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保障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稳定、资源可持续利用、野生动植物物种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保护湿地。
第十八条 林业、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动湿地公园的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科研教育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本条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法定机关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具有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游览休闲等功能的特定区域。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并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应当设置明确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滨海湿地的生态监测、评估与修复,防止污染物排放等人类活动对滨海湿地的破坏,保护滨海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水质健康。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滨海湿地生态文化建设,深入挖掘地域特色文化,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合理开发和利用滨海湿地资源,推动渔业、旅游业、海洋文化产业等产业的发展,实现经济效益、文化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平衡。
鼓励依法建设湿地文化公共设施,规划滨海湿地生态文化廊道,设立地标性建筑,将滨海湿地文化特色元素应用于公共设施设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充分利用湿地资源特色优势,保护和修复具有胶东民俗文化特征的滨海乡村,促进美丽乡村与湿地文化相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统筹推进重要湿地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芦苇荡、淤泥质海滩、滨海碱蓬等特殊生态区域特色,统筹推进五垒岛湾湿地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天鹅主要越冬地栖息地水质、水源环境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林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保障大天鹅主要越冬地栖息地水生态安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为本市大天鹅的重点保护期。市、区(县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应当加强对大天鹅栖息地及其周边区域的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内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的防治,加强联防联治工作协调和日常巡护监测管理,组织制定并实施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内及其周边从事农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减少对湿地资源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