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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
    • 文件类型: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2025-10-28
    • 公开发布日期:2025-10-28
    • 发文字号:威政办字〔2025〕28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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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字〔2025〕2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政府立法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威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称规章、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等进行分析评价,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提供意见、建议的活动。

    立法中评估是指在规章、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立法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能发生的风险等进行研究论证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对实施一定时间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精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政府立法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评估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以及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以下称委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以下称受委托单位)具体承担政府立法评估工作。

    委托单位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评估工作,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

    受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独立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工作,不得将政府立法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单位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七条  政府立法评估按照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评价、形成正式报告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立法评估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座谈论证、专家咨询、问卷调查、书面发函、网络征询、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鼓励采用大数据多元比对分析等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高评估精准性、科学性。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政府立法评估应当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材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上级机关意见。

    第九条  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开展政府立法评估,应当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对象、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制定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在报送立项申请前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

    进行立法前评估,应当梳理掌握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政策要求和上位法依据、相关立法现状,从存在问题、立法条件、立法时机、立法价值、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在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送立项申请时一并提交。

    第十一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制度设计和论证结论等内容。

    第十二条  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政策要求;

    (二)拟立法事项的基本情况,现实需求,存在问题及成因,重点反映基层工作实际;

    (三)拟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四)拟立法事项是否存在立法空白或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

    (五)拟立法事项是否涉及普遍性问题或者当前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立法的可行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位法依据;

    (二)省内外相关立法现状;

    (三)前期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成本分析,主要包括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分析;

    (二)立法效益分析,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在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弊分析;

    (三)社会风险预估情况,主要包括有可能发生的社会风险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论证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立法建议项目内容;

    (二)明确初步的立法时序安排;

    (三)明确立法起草责任单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作为立法建议项目是否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在规章、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征集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意见、建议,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提交立法草案送审稿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立法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舆情风险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或者结论,在送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立法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立法草案涉及的内容,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立法草案开展舆情风险、公平竞争、贸易政策合规、宏观政策一致性等方面的专项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审查立法草案过程中,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社会普遍关注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立法事项,可以委托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立法过程中收到的意见和评估结论认真研究,作为形成立法草案或者审查意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期满1年的规章、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评估工作: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进行重大修改、废止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项目,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对规章、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围绕下列方面对规章、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合法性,即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即设定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立法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并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实效性,即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六)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对有效实施产生影响。

    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建议。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后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情况;

    (二)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以及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地方性法规,完善有关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可以按照程序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评估后认为需要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参加政府立法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立法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