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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海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保障海上客运安全,促进海上客运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靠站点,是指在港口规划区域外的沿海岸线及近岸岛屿等设立的,供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下同)停靠及上下旅客的场所和设施,包括码头、水域及配套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从事市内水路客运经营活动且载客人数超过12人的客船,不适用于其他类型船舶。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由区市政府(管委)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所在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客运船舶停靠站点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所在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停靠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海上客运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就拟建停靠站点项目形成选址方案,征求所在地主管部门意见。
所在地主管部门将选址方案发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报所在地区市政府(管委)同意后,将选址方案和有关意见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海事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回复。
第七条 停靠站点的勘察、设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八条 新、改、扩建停靠站点及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建(构)筑物,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建设停靠站点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岸电设施,向配备受电设施的船舶供应岸电,已建成的停靠站点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十条 停靠站点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专用航标,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按照竣工验收的功能,使用、维护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前款所称停靠站点管理人,是指负责停靠站点维护运营、旅客上下船服务和安全管理等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停靠站点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十三条 停靠站点应按照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确需提升靠泊等级的,应当履行改建或扩建程序。
第十四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做好旅客乘船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其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固定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应手续,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的,由停靠站点管理人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接收与处理污染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船舶污油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设施、设备,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运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停靠站点建设规模、竣工验收、管理制度、人员及设施设备配备、应急预案及租赁使用协议等运营材料。
第十九条 所在地主管部门在收到运营材料后,须及时报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全市停靠站点名录,公布内容包括停靠站点的名称、位置、水域范围、运营航线、靠泊等级、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条 停靠站点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告知运营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停靠站点管理人需要变更名录公布事项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接靠船舶、停靠站点设施设备以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运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与水路客运经营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停靠站点管理人与水路客运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依法制定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等专项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有关安全预警信息,严格遵守禁限航管理规定,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停靠站点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停产停业、恢复生产等情况,对停靠站点名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停靠站点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核定载客12人(含)以下的客运船舶停靠设施的运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