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条例》关于非法集资“行刑衔接”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条例》旨在加强前端行政处置,并不意味着削弱后端刑事打击。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存量风险规模大,增量风险快速积累,刑事打击不能弱化。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