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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财政_金融_审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4—0010076
  • 成文日期:2023-11-22
  • 公开发布日期:2023-11-23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23〕13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财政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3-11-22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3〕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维护海域所有者和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征收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费源信息。

第六条  各级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申请人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七条  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征缴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实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缴纳。

凡实行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时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时限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项目,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采取“系统征缴、自动分成、分级缴库”的方式,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一)非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政府分成15%,相关区市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35%;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审批(批准)的,市政府分成40%,相关区市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60%;各县级市(含文登区,下同)政府审批(批准)的,市政府分成30%,各县级市政府分成70%。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减免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二条  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报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免缴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减缴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报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缴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全部应缴金额的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条件的用海,减缴最多不高于2年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额度。

第十五条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额度、减免期限、减免用海面积等内容及相关佐证材料。

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或者经批准改变用途或用海性质时,应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和省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事项审查管理。对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事项,应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核定,对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不得笼统地整体核定、减免。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减免台账,逐笔记录项目用海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减免金额、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依据、批复时间等信息,并汇总年度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报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录入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和免缴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税务部门督促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注销不动产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1日。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和省级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级新规定执行。《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威政发〔2009〕4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