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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3〕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中心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市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或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账、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和计划管理。按照粮权所属,综合库存粮食质量及储存年限,每年由承储企业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轮换计划。轮换计划应当每年底前下达,次年执行。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方储备粮品质检验。对接近储存年限或经鉴定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轮换申请。储存年限(以收获年度计算):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玉米2—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计划执行完毕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调控政策,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粮食质量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和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区市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组织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省级统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以及因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地方储备粮保管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国家、省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轮换架空期超过4个月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7日。《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威政发〔2008〕61号印发、威政发〔2014〕29号修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标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记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