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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威海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公安_安全_司法
    • 文件类型: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2022-04-18
    • 公开发布日期:2022-04-18
    • 发文字号:威司发〔2022〕9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司法局
    • 开始实施时间:2022-04-18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司发〔2022〕9号


    各区市司法局,国家级开发区社会工作部,南海新区管委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的社会监督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威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公众中聘请的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的人员。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民营企业家、律师、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党政机关人员等各界人士中聘请,不得从行政执法人员中聘请。

    第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任、解聘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选聘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定向邀请等方式。司法行政机关对拟聘人员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颁发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聘任证书。

    第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每届聘期为两年,到期可以续聘,但不得连任超过两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司法行政机关不向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支付报酬。

    第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信用良好,无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记录以及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记录;

    (二)关注政府法治建设、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三)具有监督所需的法律知识(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优先),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时间、精力能保障工作需要;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有: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

    (二)关注和调研了解行政执法情况,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评议、检查活动;

    (五)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就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六)办理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第九条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活动,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遵守有关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五)不得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名义从事任何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发现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本人服务的处所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执法现象,可以当面向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违法线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执法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要正确对待,认真研究办理,并于30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违反监督纪律规定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反映的执法问题或违法线索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执法问题或违法线索,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向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根据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一)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私自收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四)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服务处所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五)参与有损市政府形象的相关活动;

    (六)连续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活动;

    (七)因工作调离、退休、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

    (八)其他需要解聘和追责的。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