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CR—2018—0400001
威金监发〔2018〕7号
各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临港区科技金融局:
现将《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民间融资机构行为,促进民间融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设立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及民间融资登记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及私募基金管理等业务。
本细则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本细则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细则所称市级监管部门是指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市政府是指各区、市政府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区市监管部门指各区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或各区市政府指定的民间融资机构业务监管部门。
第四条 坚持依法监管。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联合监管。完善我市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领导小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职能,解决制约民间融资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协调督促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等工作。
第六条 强化属地监管。各区市监管部门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级监管部门指导下,各区市监管部门负责辖区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管,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发起人资格。民间融资机构发起人除符合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已作为主发起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企业不得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二)投资(担保)类公司不得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三)非威海市范围内登记注册企业的参股或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作为民间融资机构的发起人。各区市招商引资项目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由各区市政府出具相关文件并需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
第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具备出资能力的股东,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
(五)有符合履职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创新业务应具有的注册资本:
(一)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开展债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不良资产收购处置、资产证券化中单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同时开展债券投资、受托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不良资产收购处置、资产证券化中的2项及2项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其中,申请同时开展债券投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资产证券化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创新业务,还应符合《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创新业务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具备出资能力的股东,股东或者发起人不超过15人;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八)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机构出资入股。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市区常住居民;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有税务部门提供的完税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市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
(五)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累计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三)上年末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或者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主发起人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参照企业法人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法人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合计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依法经营的民间融资机构设立满1年后可增加注册资本。民间融资机构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入股条件。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股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发起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的相关条件。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两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或三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遵纪守法,勤勉尽职,诚实守信,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金融、经济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民间融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受过处分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因犯错误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经济等行业工作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的;
(七)本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工商注册。设立民间融资机构及分支机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企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核定为“在批准区域内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投资咨询等服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经营范围核定为“在批准区域内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按照“先照后证”改革要求,依法履行“双告知”职责,对涉及后置审批许可事项的金融类市场主体信息,通过威海市政务服务云平台“双告知”系统,推送给同级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登录“双告知”系统,认领相关市场主体信息。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及分支机构应作出在取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业务许可或备案前,不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书面承诺。
民间融资机构名称由所在市区、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业是指民间资本管理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准备。民间融资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业务许可审批手续。民间融资机构主发起人应严格按照《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业务审批上报材料指引》等文件要求,认真准备相关申报材料,向省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业务许可。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接受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申请,按规定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并出具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业务许可的决定后,将申请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业务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审核意见,同意业务许可的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报省监管局审批,不同意业务许可的书面告知所在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区市、市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省监管局对申请人业务许可的申请作出同意决定后,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民间融资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变更时,到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报告,逐级报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未通过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及时撤销相关变更事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含设立分支机构);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
(七)合并或者分立;
(八)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终止。民间融资机构因分立、合并及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清算。民间融资机构应在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被有关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撤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注销业务许可申请,逐级报省监管局。省监管局收回并注销业务许可后,民间融资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所在地监管机构做好善后工作。
申请注销业务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业务许可的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或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的文件;
(三)业务许可证原件正本及副本。
第三章 业务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应经省监管机构许可后颁发业务许可证。
业务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营业地址(住所);
(七)业务许可证号;
(八)发证机关及公章;
(九)有效期限;
(十)颁发日期。
未取得业务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未经省地方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相似的字样,不得使用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志。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业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民间融资机构在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凭业务许可证副本进行年审。
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经所在区市、市级监管机构审核,提前60日向省监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业务许可证。
不再延续的,应按上述时限要求,由所在区市监管机构逐级上报至省监管机构申请注销业务许可证,省监管机构收回并注销业务许可证,所在地监管机构做好善后工作。
在有效期内,民间融资机构申请注销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条款不再延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事项变更的,民间融资机构应提出申请,写明原因,逐级向省监管机构申请换发新证。
业务许可证遗失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在省监管机构官方网站或指定的媒体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业务许可证损坏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在重新申领新证后交回旧证。
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将旧证交回所在地监管机构,并逐级交回省监管机构,提交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被注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省监管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办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业务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由所在地监管机构及时依法收缴。民间融资机构被注销业务许可的情形包括:
(一)业务许可被撤销的;
(二)业务许可被撤回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终止的;
(四)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的;
(五)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的;
(六)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号实行终身制。业务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新证时,原业务许可证号继续沿用。业务许可证如被注销,该许可证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可以开展下列部分或全部民间资本管理业务:
(一)股权投资;
(二)债权投资;
(三)资本投资咨询服务;
(四)短期财务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创新业务:
(一)债券投资;
(二)受托资产管理;
(三)私募基金管理;
(四)不良资产收购处置;
(五)资产证券化。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高利放贷;
(三)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
(四)暴力催收债务;
(五)设立或变相设立资金池;
(六)监管机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经营规范
第三十五条 完善公司治理。民间融资机构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要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董事长、股东不直接参与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须经股东(大)会表决批准,经营计划、投资方案须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规范以下行为:
(一)规范投资行为。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等业务,要严格分类管理、分账管理,投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严守区域经营、融资、费率、备案登记等要求。严格以自有资金及合法融入资金开展经营,不得进行非法集资,不得违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民间融资中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问题的,当事各方应采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等方式追债。
(二)规范融资行为。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拟开展融资的,需制订融资方案,并就方案可行性进行分析。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要根据其融资方案,指导其提供出资人审计报告、出资人资格证明、资金来源报告等材料,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详细的风险防范处置预案,经初步评估后形成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报经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后,融资方案方可实施。未经市级监管部门批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融资。
(三)规范业务流程。要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执行投资前调查、投资中审查、投资后跟踪调查的“三查”制度;严格执行投资初审与审批、投资风险评估与投资后跟踪调查相分离的制度。
(四)规范业务管理。建立健全投融资业务系列管理制度,投资合同或协议、担保或抵(质)押合同、融资合同、投资审核审批文件、分类经营台账、发放和收回投资凭证、投资收益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与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要完全对应一致,不得缺失。
(五)规范财务制度。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经营活动。要建立健全财务部门岗位责任制,完善投资业务和会计、出纳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制度。要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要严格执行账务核对制度,保证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相符。不得私存私放资金,不得将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不得超额进行现金结算等。
(六)规范资产分类及拨备。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全面审慎、动态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提高风险拨备水平。原则上应于每季度末对投资进行评价,参照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依照风险程度将投资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并配合行业协会做好投资评价分类等工作。要建立完备的风险拨备制度,根据风险状况动态调整投资损失准备,使准备金充足率(各项账款损失准备之和与不良账款余额之比)高于100%。关于不良账款损失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提取,参照《金融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执行。
(七)规范呆坏账核销。要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及时核销呆坏账。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三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所在区市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未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跨区市经营。应在核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符合下列条件设立的机构,经批准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1)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1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本地企业作为主发起人;(2)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
(三)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6个月以下的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因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四)经批准进行融资时,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分类评级达到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分类评级达到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
(五)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当针对项目进行,募集的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并由公司主办银行存管,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应当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者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六)对单一企业或者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含担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七)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当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当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当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第三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规范以下行为:
(一)规范服务区域。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在核准区域开展业务活动,即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二)规范业务流程和财务制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全面完整地保存相关业务资料。
(三)规范信息审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借贷双方网上和现场登记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后匿名发布,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规范收费制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投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应事先与借贷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合同中注明。
(五)规范合同文本。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使用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威海市办事处监制的统一编号合同文本,作废的合同文本应妥善保存,年度终了报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威海市办事处统一销毁。
(六)规范服务体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引入无关联的、在业内具有较高水平的公证、资产评估、律师事务所、融资担保等机构,借助中介机构专业团队形成服务体系,有效规避风险。条件成熟时可积极沟通银行、工商、税务、公安、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互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借出。
(二)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借出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三)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审核。
(五)严禁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未获得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不得为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通过在显要位置张贴风险提示、在合同中载明等方式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政府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交易行为不承担任何的担保或者“兜底”责任。
(七)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应当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八)未取得业务许可或备案,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客户信息及借款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借款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借款项目、夸大借款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借款项目进行重复借款;
(三)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借款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细则禁止的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借款项目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要建立业务书面档案、电子档案等档案管理制度,有关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资金往来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四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规范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格按照《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会计核算办法(试行)》(鲁金监字〔2016〕4号)规定执行。民间融资机构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章 监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主监管员制度。各区市监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为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市级监管部门备案。主监管员是其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防范风险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分立、变更、终止、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五)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管。
主监管员应勤勉尽责,切实履行职责,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商业秘密及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结算支付、资金托管、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业务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民间融资机构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从市级监管部门确定的主办银行中选择1家签订合作协议,并报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备案。同一会计年度内原则上不得更换主办银行,确需更换的,需报市级监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制度。民间融资机构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通过对民间融资机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监测评价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过程。非现场监管中如发现风险较大、问题严重的,监管机构可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单位,采取查阅复制纸质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信息、谈话及问询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各区市监管部门要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定期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参加现场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可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机构交换意见,由被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发现问题的,应下达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并向市级监管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第五十条 分类评级制度。市级监管部门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的分类评级标准及考评办法组织对辖区内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分类评级每年进行一次。分类评级结束后,市级监管部门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经民间融资机构及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确认后报省监管局认定。评级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报送制度。各区市监管部门应于每月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盖章后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财务基本情况汇总表》、《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投资情况汇总表》、《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融资情况上报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信息和经营情况汇总表》及《民间融资机构投资类型汇总表》及电子版;年度终了,民间融资机构应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项时,要24小时内分别上报两级监管部门,两级监管部门要根据情况妥善处理。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风险监测、识别和判断。区市监管部门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按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在报告本级政府、通报有关部门的同时,立即向市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备案制度。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登记、备案、年审管理制度。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威海市办事处负责全市民间融资机构高管水平能力的评价及备案转报等工作。区市监管部门要对拟选聘的企业高管人员资格进行初审,重点考查从业经历、经营理念、风险防控、社会信誉、知识技能和任职独立性;任职条件优越的,部分条件可适当放宽。市级监管部门可通过面谈等方式,对拟任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进行考查。
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公务员兼任。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市级监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民间融资机构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评价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民间融资机构要加强对本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鼓励从业人员参加民间融资机构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考取民间融资从业资格证书。区市监管部门要建立民间融资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报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制度。区市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监管部门披露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变动等重大事项信息。
各级监管部门要坚持监管信息公开与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并重,合理界定信息共享和阅知权限。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及分类评级等适宜公开的信息,应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及部门网站上公开揭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十六条 监管信息档案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档案,主要包括: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分类评级情况;民间融资机构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与民间融资机构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约谈记录、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其他可能对民间融资机构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等。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监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
第五十七条 行业自律制度。鼓励民间融资机构加入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并按协会要求,统一标识、统一门牌,参加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活动。民间融资机构应将设立批复、营业执照、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悬挂或张贴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公布各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
第五十八条 “穿透式”监管。监管机构应运用“穿透原则”,确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股东、定向私募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确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合法资金,资金使用方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必要时,登记服务机构及监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及用途流向进行合法性调查。
第五十九条 监管评价制度。区市监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年度监管报告,分析上年度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辖内民间融资机构运营情况、风险状况,提出监管意见建议和工作计划。市级监管部门将根据各区市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对不按时报送相关资料,或报送内容与报送要求严重不符,经督促仍不整改的,市级监管部门可暂停该区市民间融资机构许可证申请转报、融资方案审批、变更事项备案等。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六十条 第三方审计制度。监管部门对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定向私募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时,可委托指定中标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可作为分类监管、防范风险、取消试点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风险提示制度。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6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及时对民间融资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民间融资机构,纠正和制止影响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必要时监管通报可发送民间融资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六十二条 监管谈话制度。区市监管部门每年应与民间融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管谈话。民间融资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较严重的问题或风险的;
(二)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的;
(三)报送的整改计划和报告不能有效管控风险的;
(四)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的;
(五)不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查及评级等工作的;
(六)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区市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对于监管不到位,辖内机构存在多次严重违规行为的,市级监管部门可约谈机构所在地区市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主监管员,必要时通报所在区市政府。
第六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被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级监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以及驻地国家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区市监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调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区市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市级监管部门报告,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举报电话、邮箱,在民间融资机构营业场所公布主监管员联系方式,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省监管机构业务许可,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经营过程中,未持续保持取得业务许可规定条件的,监管机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及报告、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报告不能有效管控风险、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按规定备案或经监管机构同意事项,未备案或未经监管机构同意的;
(二)阻碍或拒绝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和约谈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超过35人的;
(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资金未交主办银行存管的;
(六)除定向私募以外的其他资金,未存入其在主办银行开设的基本或专用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第七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股东以资金集合、以货币资产进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类型出资的;
(二)股东以银行信贷资金出资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县监管机构要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处理。
民间融资机构涉嫌抽逃注册资本金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进行处罚。限期改正后不符合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业务;限期改正后其剩余注册资本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执行暂停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可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建议省协会取消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登记、备案。
第七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第七十七条 责令暂停业务及停止业务的处罚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存在本细则规定的应责令暂停业务或停止业务的违规情形,省监管部门未发现的,区市、市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违规情节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监管建议。区市监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前,应征得上一级监管部门同意,重大事项须逐级报省监管部门审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由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