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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1000494431205M/2018-04415 发布单位: 水务局
内容分类: 文字解读 成文日期: 2018-10-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性/截止日期: 文号:

“以案释法”——典型水事案例分析

来源: 威海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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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适用水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基本案情

某企业2008年经批准,在河道里设立了一处排污口。2011127日,水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该排污口处有人施工,当即亮明身份进行了制止。经询问落实,该挖土者是某企业员工,因为企业规模扩大,原排污口不能满足要求,企业决定扩大排污口。水政人员指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否则就触犯了《水法》第67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但鉴于当事人挖土行为刚刚开始,尚未造成大的危害,于是根据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对当时人提出警告,当事人接受了批评教育,立即恢复了工程原貌。

二、法理分析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安全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而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且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施工行为尚未造成大的危害,并且愿意改正错误,同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关于简易程序使用的法定情形。为了警示周围群众,避免发生类似行为,依据水政执法行政效率原则,可以使用适用简易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三、法条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水法》第67条第2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