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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7-0010005
  • 成文日期:2017-09-22
  • 公开发布日期:2017-09-27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7〕22号
  • 所属单位:市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时间: 2017-1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2021-01-14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7〕2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2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国家、省、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省授权市政府定价项目内重要的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并经市长同意;必要时,市长可以直接提出。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各部门、单位的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以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二)召开座谈会。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申请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或者由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推选出代表作为参加人。

承办单位应当将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研究,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中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公众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众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确定论证专家;

(三)为论证专家提供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确定的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照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形成书面论证意见;

(五)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并整理、分析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有本机构印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可行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专家、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进行,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决策收益是否大于决策成本,决策项目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可能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产生的影响,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对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全面分析论证。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四)编制评估报告。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后,听取法律顾问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提请合法性审查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书面记录;

(七)专家论证报告;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书;

(十)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十一)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十二)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送审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补送。承办单位提供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之日为合法性审查受理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举行听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等。

补充提供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举行听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名称;

(二)关于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明确判断;

(三)发现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对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以下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一)会议议题提报单;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说明;

(三)意见征求、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提交的审议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认为材料齐备、确定可以提交市政府审议的,按照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确定暂不能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退回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修改完善。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原则上应当提前3日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公众参与、举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市政府分管领导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市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市长同意,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配合单位应当按照执行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市政府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执行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完整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研究后,作出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机构及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等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