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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工业_交通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78
  • 成文日期:2015-11-30
  • 公开发布日期:2015-12-09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5〕25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海洋发展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5-12-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5〕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0日


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区市(含高区、经区,下同)、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休闲渔业区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者重合。

第六条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安监、旅游、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定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明显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清点每一航次上、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进行1次演练。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书;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五)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玻璃钢渔船船龄不超过20年;

(六)船长不小于8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设有甲板;

(七)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活动要求的船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有效期满,休闲渔业船舶如继续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检验不合格或者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出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必须经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必须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船员必须持证上岗,符合配备要求。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位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位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者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米。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及养殖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垃圾及含油污水等抛、排入水。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超出划定的休闲渔业区活动;

(四)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五)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六)违反国家渔业资源保护规定,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码头和签证管理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所在区市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专用码头上下游客。专用码头的确定应当经科学论证,能够满足休闲渔业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禁止休闲渔业船舶在非专用码头和不符合要求的简易码头上下游客。

第二十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为游客上下船舶设立专门通道,码头与船舶之间的舷梯应当设立扶栏和防护网,保障游客上下船舶安全。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由专用码头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12米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定期签证。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禁止离港。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船舶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距庇护地不得超过3海里。

前款所称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第二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能见度3000米以上)的白天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其他时间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安全监管机制,重点加强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三十条各区市政府(管委)及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施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的;

(五)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和超抗风等级出航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休闲渔业船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六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2013〕5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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