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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卫生_体育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96
  • 成文日期:2015-12-31
  • 公开发布日期:2015-12-31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5〕32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医疗保障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6-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等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威政发〔2015〕3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办法》、《威海市设立威海友谊奖规定》、《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办法》、《威海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威海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且年满18周岁的城乡非从业居民(以下称一般居民);

(二)城乡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下称未成年居民);

(三)普通高校、高职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称高校学生)。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三)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缴费与待遇挂钩;

(四)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参保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五)市级统筹、统收统支,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及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政策,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管理、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服务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的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校学生统一参保缴费。

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按照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一)一般居民个人缴费设2个档次,参保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任选缴费档次,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居民及高校学生统一按照规定标准缴费,享受按二档缴费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具有本市户籍的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参保且其父母任何一方在本市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出生当年不缴费,享受未成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6年一档缴费标准为每人140元,二档缴费标准为每人290元,未成年居民以及高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政府补助资金按户籍由各区市财政承担,市级以上财政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助。外市户籍参保居民中城乡托幼机构在册儿童、在校学生的政府补助资金按托幼机构和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承担;其他外市户籍参保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由个人承担。2016年政府补助标准为每人420元。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保缴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四)鼓励村(居)委会对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资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保缴费给予资助。

第七条  建立稳定增长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机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

(一)城乡托幼机构在册儿童、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代收;

(二)新生儿父母应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就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参保居民可就近选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或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自助设备、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各代收单位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移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应当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费的,政府补助资金由个人承担。

(一)城乡托幼机构在册儿童、在校学生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应同时补齐自当年9月1日起剩余月份的保费。

(二)其他参保居民应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的缴费档次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变更。

第十二条  新生儿在出生后30日内参保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托幼机构在册儿童、在校学生按规定参保缴费后,自参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般居民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以及逾期缴费的,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迁离本市或者身故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已缴费年度内享受本市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和生育医疗费用等,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自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同缴费档次予以支付。

(一)参保居民按照一档缴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0%。

(二)参保居民按照二档缴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4万元(含4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5%;超过4万元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0%,二、三级医院70%。

第十七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同缴费档次和慢性病的类别予以支付。

(一)普通门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支付比例为60%。其中,按照一档标准缴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按照二档标准缴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二)特定门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住院医疗费用的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建立高校学生门诊统筹制度。高校学生门诊(含意外伤害门诊,下同)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标准拨付,由高校或与高校签约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当年统筹基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高校学生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拨付标准根据费用发生情况适时调整。

高校学生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支付比例为8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分娩时已连续缴费1年以上且享受当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符合规定的孕期检查费及住院生育医疗费用,参照职工生育保险定额标准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因急症、危症及意外伤害和转外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部分,先由个人负担10%,剩余部分按照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立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对参保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发生的住院(含特定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累计负担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按规定给予再次报销。具体办法按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状况和居民的医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患有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和大规模流行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在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文登区、国家级开发区)和荣成市、乳山市分别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由参保居民自愿选择就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卫生资源分布和医疗技术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定点医疗机构,面向全市参保居民放开。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持社会保障卡、个人身份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即时结算。发生的应当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急、危症及意外伤害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病情稳定后,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参保居民转外就医,需经本市具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异地居住的本市参保居民,应当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经批准和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就医服务流程和医疗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完善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医疗服务协议和管理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奖惩,加强对医疗行为的管理,保障参保居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系统服务功能,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健全统收统支的基金管理模式,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征缴,统一使用、分级核算,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市和各区市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转接


第三十七条  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互转接机制,方便参保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转换和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标准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一档缴费的,每足额缴费1年,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2个月;按照二档缴费的,每足额缴费1年,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3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连续缴费或者中断缴费3个月内参保并补齐欠费(含政府补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需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往出台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威海市区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鲁政发〔2007〕74号)、《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鲁民〔2009〕68号)、《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需要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的民政部门(以下称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军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时,应当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或者申请人所在家庭是由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混合组成的,申请人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设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走访调查并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将填写好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区的核对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核对机构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对报告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相关居(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四)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被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及时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3日。经公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书。

(五)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4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核对报告出具核对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威政发〔2008〕2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办法


为规范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工作,更好地发挥顾问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件

(一)政治倾向积极,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改革开放,愿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

(二)热爱威海,热心威海事务,有为威海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愿望。

(三)资历较深,经验丰富,能对威海的发展提出见解深刻的意见和建议。

(四)身体状况良好。

二、范围

(一)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管理经验的专家、学者及知名财团负责人。

(二)在政界、经济界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

(三)对威海有突出贡献的人士。

三、程序

(一)市直各部门、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拟提请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将拟聘请人员的简历、所在单位情况、与威海经济交往和合作情况以及本人健康状况等背景资料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从境外和港澳台地区聘请的,还应抄送市商务局、市外侨办、市台办、市国家安全局及有关涉外工作部门。

(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召集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请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具体聘任手续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原则上待受聘人来访或市领导出访时,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颁发聘书。

(四)聘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以市长的名义发给受聘人。

(五)经济顾问聘期一般为5年,期满需续聘的,应按规定办理续聘手续。对长期失去联系或未发挥顾问作用的,可视为自动解聘。

四、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顾问有权利和义务为威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及建议,并积极为经贸合作牵线搭桥。

(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地方规章的制订,可视情况征求经济顾问的意见。

(三)我市规划建设的重要经济建设项目可听取经济顾问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由市政府邀请经济顾问来威海进行咨询。

(四)我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外方合作对象的资信情况,应主动征求外方所在地我市经济顾问的意见。

五、礼遇

(一)邀请。经济顾问来访或率团来访时,原则上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授权经济顾问推荐单位发出邀请。

(二)接待。由邀请单位或经济顾问推荐单位负责安排接待,市和区市给予一定的礼遇。

(三)经济顾问及其夫人应邀来访,其在威海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邀请单位或同级财政负担。

六、联系

(一)经济顾问推荐单位应主动与经济顾问保持经常性联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顾问的日常联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

(二)经济顾问所提意见和建议,由经济顾问推荐单位负责收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整理后报市政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主动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及时函复本人。

(三)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暂行办法》(威政发〔2003〕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慈善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资金,是指市慈善总会从下列渠道募集的资金:

(一)政府及其部门资助的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三)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四)慈善资金的增值部分;

(五)市慈善总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六)市慈善总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条  市慈善总会募集慈善资金时,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募集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慈善资金的受赠和转赠工作,由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负责。接受捐赠时,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统一、合法的收据,并颁发证书;接受定项捐赠时,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对救助的期限和方式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除直接用于救助项目外,剩余部分可由市慈善总会通过合法途径变换为善款。

第六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原始基金。原始基金来源于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为永久性基金并逐届移交。使用时不得动用本金,只能支取其增值部分。原始基金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市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善款(救灾款除外)中提取10%,充入原始基金,不断扩大原始基金规模。

第七条  慈善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性质。

第八条  慈善资金应当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私分,不得将募集到的慈善资金挪作他用。

第九条  慈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开展助老、助残、助医、助学、助困、赈灾等救助活动;

(二)根据捐赠人意愿实施慈善救助活动;

(三)资助本市辖区内的慈善公益项目建设;

(四)资助符合市慈善总会宗旨的其他慈善救助项目;

(五)实施救助项目所需管理费用。市慈善总会当年总支出的3%可作救助项目管理费。救助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开展项目宣传,对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举行救助活动等费用支出。

第十条  每年11月底之前,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的慈善资金使用预算方案,经会长办公会通过并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后,提交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年度预算内资金的救助项目,由市慈善总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按预算计划审批;使用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救助项目,由市慈善总会办公室拟定方案,报会长办公会审定,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募捐活动时,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提出预算意见,经会长办公会审定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市慈善总会应当单独立项,独立核算项目成本。

第十三条  对于募集的定项捐赠资金,市慈善总会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及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用于相关救助活动,并适时向捐赠人通报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于募集的定项捐赠资金,不能用于捐赠人本身,也不能用于代替捐赠人履行其应尽法律义务的事项。5年期限内,个人(家庭)捐赠或认捐1万元以上、企业(团体)捐赠或认捐5万元以上的,新闻媒体或其他团体发起的捐助困难群众活动不限额度,市慈善总会可设立定项冠名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市慈善总会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开设独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慈善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慈善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对慈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慈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将慈善资金收支的具体情况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办发〔2009〕4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设立威海友谊奖规定


第一条  为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我市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友谊奖”是市政府为表彰在威海建设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而设立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威海友谊奖”申报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四条  荣获“威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对我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作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威海友谊奖”评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讲究实效的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政府(管委)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威海友谊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四)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评审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聘(邀)请单位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但应于外国专家离华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荣获“威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市政府根据情况举行授奖仪式,为其颁发荣誉证书。

第八条  对获奖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凡可公开宣传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发稿前,应将宣传报道材料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九条  对应聘(邀)来我市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华侨和来自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专家的表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设立威海友谊奖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鲁财资〔2009〕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和报告;

(六)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在数量、规格、价值、使用年限等方面实行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房产、地产,应逐步将产权转移到财政部门名下,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其自用的房产、地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合资、合作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五)所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六)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七)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选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上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房产、地产,需要出租、出借的,由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和承租人直接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收入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划转、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三)证明资产权属关系的凭证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等;

(四)证明资产使用年限和价值的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发票)、记账凭单、工程决算等;

(五)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六)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资产出售、出让的,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再通过财政部门选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二)属于资产置换、报损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三)属于资产报废的,达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废的资产、经公安部门或保险机构证明属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建设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等,经财政部门清点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资产报废手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且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专业设备,由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出具资产是否报废结论,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报废的家电和电子产品,应当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无偿回收处理;其他资产,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有偿回收利用。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财务审计机构审计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处置成本后,剩余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变更,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办理占有登记,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经批准后申领《产权登记证》。

(一)批准设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已设立单位没有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或财政部门收回原《产权登记证》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隶属关系改变、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变动产权登记根据实际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与产权登记年检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和资产移交清册原件;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政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二)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审计、评估、招标、拍卖等中介机构,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十八条  工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创办企业的设立、变更注册资金和主管部门等工商管理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的登记、出租、抵押、变更、过户等手续,必须提供财政部门批复后才能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2010〕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展活动管理,优化会展环境,促进会展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期限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经贸招商洽谈会、科技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示会、展销会、订货会以及重大节庆活动等。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会展活动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会展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会展活动的备案登记工作。

荣成市、乳山市会展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计生、统计、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会展活动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公安、城管执法和工商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之日60日前到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筹)委会的组成、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等;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对外招展、邀请资料样稿;

(五)会展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

第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对举办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举办或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会展活动,应当于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举办单位禁止举办或对会展活动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整改,并告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会展活动,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会展活动备案登记后,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会展活动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时间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并向社会公告。举办单位还应当自作出变更或取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善后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会展活动主管部门。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会展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会展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构,协调处理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会展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会展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会展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会展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会展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会展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办发〔2010〕7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城乡单位的院落、居民居住的庭院的大门门号牌,平房的门号牌和楼房的楼号、单元号、户号牌,单位厂房的栋号牌。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法定住址代码。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制作、安装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的主管部门,负责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门楼牌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牌的种类、规格和式样


第五条  门楼牌为蓝底、白字、白边,质料采用1毫米厚的铝板,门楼牌上标明的路、街、巷、住宅小区、村名称为全称,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字体采用宋体字,门楼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大门牌、楼牌牌面下部分区域标注该区域的邮政编码。

第六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七条  楼号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八条  平房栋(排)号牌、厂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大院门口设置大门牌;同一单位正门以外在同一街巷的附属门和另一个街巷的附属门,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与正门门牌一致;临街新建、改建的临时性网点或院落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居民区和一个院落内2幢宿舍楼以上的楼房,需在楼房两侧分别设置楼号牌。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2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一层为商业网点(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一层商业网点(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

第十三条  居民小区及其他厂矿、单位院落内有2栋(排)平(厂)房以上的,应设置平(厂)房栋号牌。无院落的平(厂)房设置大栋(排)号牌,有院落的平(厂)房设置小栋(排)号牌。农村居民的平房门口设置小门牌。


第四章  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四条  城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无路、街、巷、住宅小区名称的农村门楼牌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编排。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的顺序统一编排号码。路、街、巷、胡同两侧均有建筑物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双号。大道、路、街、巷未命名的,待地名管理部门命名后,再由公安机关编制门楼牌。

第十五条  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双号,南侧编单号;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双号,东侧编单号; 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偏北侧编双号,偏南侧编单号;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西侧编双号,偏东侧编单号;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双号,左侧编单号。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楼房、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的平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第十七条  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以外的街巷或其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地下防空设施用于生产经营的和楼房地下室已形成出入门的,编制门牌号。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按自东向西、由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也按自东向西、由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一层楼是住宅或是草厦的,皆作为自然层的一层对待编排。


第五章  门楼牌的安装


第二十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左右。

(二)大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上方的中间位置;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厂)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左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六章  门楼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及撤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牌预编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门楼牌编号申请书;

2.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

4.总平面规划布置图;

5.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实地勘察,科学合理地进行门楼牌的编排工作,并向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对没有公安机关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的商品房,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新竣工楼房,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牌正式编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门楼牌编号申请书;

2.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3.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

5.总平面规划布置图;

6.《威海市门楼牌编号呈批表》;

7.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实地勘察,向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正式编号通知。没有公安机关的门楼牌号码正式编号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保持一致,若该规划区内整体调整较大而使原门楼牌预编号需要变动的,应及时通知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

(三)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新路名和道路规划平面图纸,公安机关经调查摸底统计后,向道路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变更对照表,并通知需要变更门楼牌的单位或个人,同时通知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邮政、通信等相关部门、单位。

(四)房屋门楼牌因为拆迁或者被征收需要注销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或者建设单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门楼牌号码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经查询档案资料属实并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注销的证明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注销通知。没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注销的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注销门楼牌号码。

(五)门楼牌号编制有错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更正。

因建筑物门面、外墙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完毕后3日内将门楼牌安装在规定位置。

公安机关应自门楼牌正式编号、变更通知下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楼牌安装到位。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市公安局负责的门楼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由市级财政负责安排。

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楼牌而重新设置门楼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后的15日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编制的门楼牌地址信息是建筑物的标准地址信息。户籍管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公共管理活动需要使用地址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址信息。

第二十六条  门楼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门楼牌人人有责,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楼牌的,应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或乱移、乱动及毁坏、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的门楼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2003〕2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威海市现行门楼牌规格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但 《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办法》除外)


附件



威海市现行门楼牌规格

1.大门牌的规格为600毫米/400毫米,小门牌的规格为150毫米/90毫米,旁门门牌的规格为150毫米/50毫米,临时门牌的规格为180毫米/120毫米。

2.楼房号牌的规格为900毫米/500毫米,居民楼单元号牌的规格为250毫米/130毫米,楼内户号牌的规格为70毫米/40毫米。

3.大栋(排)号牌的规格为750毫米/250毫米,小栋(排)号牌的规格为500毫米/250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