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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劳动_人事_监察,军转安置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79
  • 成文日期:2015-12-21
  • 公开发布日期:2015-12-22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5〕28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6-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退役士兵安置

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5〕2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7日


威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统筹兼顾、体现优待的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以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九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并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业、医疗、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等相关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恢复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持师(旅)级以上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等相关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户口恢复登记,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安置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后,发生问题主要由本人与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具体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下达。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5%的工作岗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安排工作通知1个月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所在区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市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从师资力量、实训设施、教学质量、就业渠道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定点机构。

第三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习(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未完成规定教育培训任务和要求的定点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承办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格。


第七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安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作年限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因残疾退役士兵本人原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四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一)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政府安排工作的考试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