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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_国有资产监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75
  • 成文日期:2015-10-08
  • 公开发布日期:2015-10-15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5〕19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开始实施时间: 2015-10-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1-12-21
文件失效原因
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威政发〔2021〕10号),此文件已失效。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政发〔2015〕1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昼夜停车场还应当设置夜间停车的发光标志。

  “停车场应当在合适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辆不得占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

  “道路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的分布情况,在道路上统一设置停车场的指示标志。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通过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向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停车信息接入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提供便利条件。”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工作人员佩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服务牌证;”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保持好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

  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开始营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价牌,标价牌上应当标明管理单位、停车场种类、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营业时间、免费时限和对象、服务承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接纳装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车辆停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停放人因停车费用、设施损毁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收费亭等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设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二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停车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停车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服务牌证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语言不文明的;

  “(三)停车场的地面、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发生损毁不及时修复的;

  “(四)停车场内交通秩序混乱的;

  “(五)超出停车场容量停放车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的。”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9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威海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为社会公众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设置标准及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标准及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在本区域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原设计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昼夜停车场还应当设置夜间停车的发光标志。

  停车场应当在合适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

  道路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的分布情况,在道路上统一设置停车场的指示标志。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通过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向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停车信息接入道路实时信息发布系统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及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信、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标志、标线准确清晰,环境卫生良好;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灾、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保持好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运行情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以及相关的镇(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施划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四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开始营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六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七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八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私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价牌,标价牌上应当标明管理单位、停车场种类、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营业时间、免费时限和对象、服务承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经营性停车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五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利用停车场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接纳装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车辆停放;

  (四)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停放人因停车费用、设施损毁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泊位数,每一停车泊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收费亭等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设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停车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停车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服务牌证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语言不文明的;

  (三)停车场的地面、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发生损毁不及时修复的;

  (四)停车场内交通秩序混乱的;

  (五)超出停车场容量停放车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的。

  第六十七条在停车场管理工作过程中,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