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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66
  • 成文日期:2014-09-03
  • 公开发布日期:2014-09-03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4〕26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海事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4-10-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19-10-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4〕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日


威海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规范营运秩序,保障乘客、船员和旅游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沿海、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包括营业性旅游船舶和非营业性旅游船舶。营业性旅游船舶是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水上游览休闲船舶和陆(岛)岛运输客渡船。非营业性旅游船舶是指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水上游览休闲船舶。

  第四条旅游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性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的经营资质审批和使用管理以及营业性旅游船舶航线的划定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理旅游船舶登记、签证管理、船员培训发证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水域内的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风景区及河流、水库等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乘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配备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所属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取得港航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满足经营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为经营管理的旅游船舶办理有关证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旅游船舶明显位置;

  (四)配备安全管理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五)建立安全工作指导手册和安全营运档案,做好安全运营、培训情况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配备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旅游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按照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三)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与旅游船舶经营人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四)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取得港航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核定载客人数。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旅游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取得相应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书及船员服务簿;职务船员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三条出海的旅游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取得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四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旅游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有效证件,营业性旅游船舶营运期间还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备检查。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旅游船舶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上下乘客。旅游码头、浮动设施的选址确定等应当经过科学论证,能够满足旅游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第十六条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满足设计安全要求,设立乘客上下旅游船舶专门通道,码头与旅游船舶之间的舷梯设立扶栏和护网,保障乘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配备监控设施设备,对旅游船舶航行动态和乘客上下旅游船舶进行监控。

  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设置含有乘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安全警示牌。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对船舶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在旅游船舶出航期间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通信联络。

  第二十条旅游船舶经营人、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遵守相关水域禁(限)航规定;

  (二)谨慎驾驶,确保旅游船舶航行和靠离泊安全;

  (三)按照旅游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搭载乘客;

  (四)宣传安全乘船知识,维护乘船秩序,禁止乘客集中于上甲板或船舶一舷;

  (五)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区域、经营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等限制进入的水域;

  (六)严禁酒后或疲劳驾驶。

  第二十一条旅游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直接向水域排放。旅游船舶加油等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旅游船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向乘客宣传船舶防污染的相关规定,及时制止乘客直接向水域排放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海水浴场内的旅游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航行、停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与游客游泳区域应当设置醒目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非营业性旅游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由船舶所有人负责。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停泊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或旅游船舶经营人管理的非营业性旅游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或旅游船舶经营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航行、停泊、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舶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同时迅速向海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旅游船舶经营人。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险情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船舶受损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海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和协调有关力量参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海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交通运输、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部门开展旅游船舶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运营督查。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条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

  (一)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为其经营管理的旅游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旅游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的;

  (四)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救助的;

  (五)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旅游船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由海洋与渔业、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威海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