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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财政_金融_审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4-0020002
  • 成文日期:2014-03-14
  • 公开发布日期:2014-03-21
  • 发文字号:威政办发〔2014〕3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4-04-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2017-10-25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4日


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间融资机构管理,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

  第四条各市区(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市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有关政策制定、审核评估、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不超过15人。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当为实收货币资本,且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不超过15人。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民间融资机构名称由所在市区、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业是指民间资本管理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民间融资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行业5年以上从业经历和3年以上管理岗位经历。

  第十条设立民间融资机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评估,形成民间融资机构申报方案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申报方案主要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市区政府(管委)申请报告及风险处置承诺,出资人基本情况、承诺和出资资格证明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上报的申报方案进行初审后,会同市公安局、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评估通过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申请人持可行性评估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转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后,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变更事项的《备案确认书》,到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

  (七)合并或者分立。

  (八)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机构因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资人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五条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机构出资入股。

  第十六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市区常住居民。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有税务部门提供的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市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

  (五)其他必要条件。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累计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三)上年末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或者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主发起人除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第十八条 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参照企业法人条件执行。

  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法人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合计不低于50%。

  第二十条依法经营的民间融资机构设立满1年后可增加注册资本。民间融资机构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股条件。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所在市区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市区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在特定区域或者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相关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制定。

  (二)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6个月以下的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因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三)公司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最近2年连续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管理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

  (四)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当针对项目进行,募集的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并应当在公司所在地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应当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者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五)对单一企业或者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含担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六)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当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当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当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七)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当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者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所在市区开展业务活动,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所在市区自然人或者法人。

  (二)资金借出方的出借资金应当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出具承诺书。必要时,可对大额或者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三)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5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四)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借出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五)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认真审核。

  (七)严禁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账户发生往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未获得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八)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政府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对交易行为不承担任何的担保或者“兜底”责任。

  (九)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应当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资金往来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订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记录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定期报送相关统计数据、财务会计报表、合规经营报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变动等重大事项信息。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是辖区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认定和查处违法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完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制度,建立民间融资机构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民间融资机构信息采集和动态监测系统。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定期对其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年审和机构评级工作,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威海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威政办发〔2013〕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整改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