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CR-2014-0190001
威林发〔2014〕77号
各区市林业局,国家级开发区农经处(局、办),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和公布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府法字〔2013〕42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威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附件:威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威海市林业局
2014年10月17日
第一章 关于《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有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
1.盗伐商品林,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盗伐生态公益林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3.盗伐商品林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7倍的罚款。
4.盗伐生态公益林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
1.盗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商品林,2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盗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生态公益林,2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商品林,20株或墩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盗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生态公益林,20株或墩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有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
1.滥伐商品林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生态公益林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3.滥伐商品林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4.滥伐生态公益林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
1.滥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商品林,5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滥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生态公益林,5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滥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商品林,50株或墩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滥伐无立木材积计算标准的生态公益林,50株或墩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无证或者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违反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1.毁坏商品林20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毁坏商品林20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4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毁坏生态公益林20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毁坏生态公益林20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1.擅自开垦除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致使林木毁坏2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开垦除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致使林木毁坏20株或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4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擅自开垦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致使林木毁坏20株或墩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擅自开垦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致使林木毁坏20株或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1.擅自开垦除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积5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4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开垦除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4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开垦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积不超过2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开垦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改变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地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前述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经济林地、用材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用途的,临时占用前述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前述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2.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或多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有抗拒检查、暴力抗法,隐瞒事实,逃避检查,销毁证据,对货主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5.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6.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7.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8.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木材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9.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10.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木材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承运木材在1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1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承运木材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5倍的罚款。
13.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承运木材在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1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承运木材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5倍的罚款。
15.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承运木材在1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非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二倍的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且抗拒检查,或者重复违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三倍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
2.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0株以上750株以下。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750株以下1000株以下。
第二章 关于森林防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出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至6000元罚款。
2.未按照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至80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距林缘500米至200米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2.在距林缘200米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3.在林地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在林地内或者距林缘500米内野外用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阻挠干扰执法,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
2.经现场制止,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
3.实弹演习和爆破等活动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2.责令限期设置而不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3.拒绝设置且情节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经检查后主动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2.责令安装而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3.拒绝安装且情节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经检查后及时撤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2.责令限期撤出而不按时撤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3.拒绝撤出且情形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至2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在距离森林边缘200米以内范围,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森林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未造成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以内范围,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阻挠干扰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猎获物的,并及时改正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分。
2.没有猎获物的,且属于多次(两次)以上违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3.有猎获物,初次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最低罚款数额不少于10000元)。
4.有猎获物,多次(两次以上)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倍罚款(最低罚款数额不少于10000元)。
5.有猎获物,多次(两次以上)违反的,且影响极为恶劣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少于一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猎获物的,初次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以警告。
2.没有猎获物,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000元罚款。
3.有猎获物,初次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3000元罚款。
4.有猎获物,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3000—4000元罚款。
5.有猎获物,多次违反且态度恶劣,抗拒执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0—5000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一)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予以警告处分。
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对违法行为认识不足,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00元罚款。
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但不听劝阻,极力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200元罚款。
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10只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5.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10只以上20只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面积在50平米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面积在50平米(含)以上100平米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面积在100平米(含)以上300平米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300平米(含)以上500平米以下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5倍罚款。
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毁坏面积在500平米(含)以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2倍罚款。
2.价值在100元(含)以上500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3倍罚款。
3.价值在500元(含)以上1000以下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罚款。
4.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2000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7倍罚款。
5.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7—10倍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初次违反没有造成损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一般,损失轻微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明显损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3000元罚款。
4.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4000元罚款。
5.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数量较大,拒不执法,藏匿证据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5000元罚款。
6.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初次违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行为一般,损失轻微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5000元罚款。
8.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明显损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10000元罚款。
9.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30000元罚款。
10.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数量巨大,拒不执法,藏匿证据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50000元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行》或《营业执照》:
1.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1500元罚款;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处1000—1500元罚款。
3.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只(含)以上10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1500—2000元罚款;
4.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只(含)以上10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处1500—2000元罚款。
5.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1只(含)以上20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2500元罚款;
6.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1只(含)以上20只(含)以下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收野生动物,处2000—2500元罚款。
7.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1只(含)以上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2500—3000元罚款;
8.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1只(含)以上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收野生动物,处2500—3000元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予以警告。
2.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不听劝阻,造成较坏影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4.数量较大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5.数量较大的,并不听劝阻,藏匿证据,拒不改正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植物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实施上述行为,并且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予以警告处罚。
2.初次实施上述行为,并在指出后改正或者终止违法行为。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50元—500元罚款。
3.主观过错较小,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4.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1500元的罚款。
5.明知违法,仍然多次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500元—2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并且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警告处罚。
2.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50—500元的罚款。
3.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1000—1500元的罚款。
5.行为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1500—2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有造成损失,并且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森检机构应当予以警告处罚。
2.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造成损失,森检机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50—500元的罚款。
3.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的。造成损失,森检机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并造成损失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1500元罚款。
5.行为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并造成损失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500—2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并且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予以警告处分。
2.行为人初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500元的罚款。
3.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1500元罚款。
5.行为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500—20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三条关于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且数量小于3株。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且数量大于3株(含)小于10株。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且数量大于10株(含),或者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小于5株。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4.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大于5株(含)小于10株,或者多次采集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5.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小于10株(含)以上的,或者多次采集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分。
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0.5立方米以下,或者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1000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0.5(含)—1立方米,或者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1000元(含)—2000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含)—1.5立方米以下,或者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2000元(含)—4000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5.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5立方米(含)以上,或者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4000元(含)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六条关于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相关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
2.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相关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隐瞒事实真相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相关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4.拒不接受检查,藏匿证据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相关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5.暴力抗法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相关证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3.不听劝阻,造成野生植物损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4.不听劝告,藏匿证据,拒不接受检查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40000元罚款。
5.不听劝告,藏匿证据,拒不接受检查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40000—50000元罚款。
六、《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2000元的罚款: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等给林业生产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予以警告。
2.事后主动有效地除治森林病虫害,未造成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500元的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给他人较小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瞒、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1500元罚款。
5.造成森林病虫害特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拒绝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500—20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等给林业生产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予以警告。
2.未造成蔓延成灾的;或者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的执法工作有立功表现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500元的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给他人较小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造成森林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1500元罚款。
5.造成森林病虫害特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拒绝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500—2000元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森林病虫害面积1亩以下。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警告。
2.造成森林病虫害面积1亩(含)以上3亩以下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500元的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面积3亩(含)以上5亩以下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4.造成森林病虫害面积5亩(含)以上10亩以下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1500元罚款。
5.造成森林病虫害面积10亩(含)以上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500—2000元罚款。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森林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分。
2.调运苗木在100株以下或者木材在2立方米以下的,森林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500元的罚款。
3.调运苗木在100株(含)以上500以下或者木材在2立方米(含)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森林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4.调运苗木在500株(含)以上1000以下或者木材在5立方米(含)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森林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5.调运苗木在1000株(含)以上或者木材在10立方米(含)以上的,森林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关于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
处罚依据: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不听劝阻警告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500元罚款。
3.不听劝阻警告的,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秩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
4.不听劝阻警告的,严重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秩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3000元罚款。
5.不听劝阻警告的,严重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秩序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挖土、采石、筑坟以及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
处罚依据:
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
2.毁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在50平米以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1000元罚款。
3.毁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在50平米(含)以上100以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3000元罚款。
4.毁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在100平米(含)以上1000以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5000元罚款。
5.毁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在1000平米(含)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毁坏面积小于50平米(含),且经责令主动拆除、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毁坏面积大于50平米(含)小于100平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3.毁坏面积大于50平米(含)小于100平方,且经责令拆除而不拆除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2000元罚款。
4.毁坏面积大于100平米(含)小于200平米的,且经责令拆除而不拆除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3000元罚款。
5.毁坏面积大于200平米(含)的,且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5000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
处罚依据:
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责令能恢复原状,尚未造成危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1000元。
2.造成100平米(含)以下毁坏,且可以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00—3000元。
3.造成100平米(含)以上200平米以下毁坏,且可以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0—5000元。
4.造成200平米(含)以上300平米以下毁坏,且可以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罚款5000—8000元。
5.造成300平米以上毁坏,且可以恢复原状的;或者造成毁坏,无法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8000—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面积小于50平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2.破坏面积大于50(含)小于100平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罚款。
3.破坏面积大于100(含)小于150平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
4.破坏面积大于150(含)小于200平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8000元罚款。
5.破坏面积大于200平米(含)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轻微,并主动修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
2.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主动修复,但仍然造成无法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00—200元罚款。
3.故意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经劝告不予修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1000元罚款。
4.严重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对保护区经营管理造成较重危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3000元罚款。
5.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造成(引发)严重危害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3000—5000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初次违法,经警告、教育仍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500元罚款。
3.两次以上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1000元罚款。
4.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2000元罚款。
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3000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关于非法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毁坏湿地保护区界标,并主动修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
2.毁坏湿地保护区界标,主动修复,但仍然造成无法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500元罚款。
3.故意毁坏湿地保护区界标,经劝告不予修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1000元罚款。
4.严重毁坏湿地保护区界标,对保护区经营管理造成较重危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2000元罚款。
5.毁坏湿地保护区界标,造成(引发)严重危害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3000元罚款。
第六章 关于植物新品种、林木种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关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假冒授权品种的,未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一倍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二倍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数量较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三倍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四倍罚款。
5.假冒授权品种的,数量较大,造成较大损失,藏匿证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五倍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销售授权品种数量为1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数量为1至3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500元罚款。
4.销售授权品种数量为3—5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800元罚款。
5.销售授权品种数量为5个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00—1000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在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七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劣种子1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关于采取非法手段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种子的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的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千元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有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千元到五千元罚款。
5.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6.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7.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8.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万元到二万元罚款。
9.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三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0.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在三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二万元到三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销售不超过10公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元罚款。
2.销售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2500元罚款。
3.销售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并处以2500—5000元罚款。
4.销售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5.销售500公斤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在5克以上10克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天然种质资源,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处以罚款500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在10克以上100克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天然种质资源,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处以3000元罚款。
2.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在100克以上500克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天然种质资源,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处以5000元罚款。
3.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在500克以上750克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天然种质资源,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处以一万元罚款。
4.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在750克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天然种质资源,责令停止采集或者采伐,处以二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营未包装种子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分。
2.经营未包装种子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经营未包装种子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到三千元罚款。
4.经营未包装种子2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罚款。
5.经营未包装种子3000公斤以上的5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罚款。
6.经营未包装种子5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七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3)......”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种子数量为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分。
2.种子数量为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3.种子数量为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4.种子数量为2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的罚款。
5.种子数量为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的罚款。
6.种子数量为4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七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2)......;(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4)......;(5)......”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涉案种子数量为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分。
2.涉案种子数量为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涉案种子数量为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到三千元罚款。
4.涉案种子数量为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罚款。
5.涉案种子数量为4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罚款。
6.涉案种子数量为5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七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5)......”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分。
2.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2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到三千元罚款。
4.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2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罚款。
5.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罚款。
6.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4000公斤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七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2)......; (3)...... ;(4)......;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设立分支机构,尚未开始营业,主动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分。
2.未备案分支机构经营林木种子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未备案分支机构经营林木种子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到三千元罚款。
4.未备案分支机构经营林木种子2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罚款。
5.未备案分支机构经营林木种子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罚款。
6.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4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到七千元罚款。
7.未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数量为4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七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50公斤以下且未出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予以警告处分。
2.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5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到二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到三万元罚款。
5.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到四万元的罚款。
6.经营、推广未审定种子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到五万元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收购1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所购林木种子价值0.5倍的罚款。
2.收购10公斤以上3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所购林木种子价值0.8倍的罚款。
3.收购3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所购林木种子价值0.8倍的罚款。
4.收购50公斤以上的100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所购林木种子价值1.5倍的罚款。
5.收购100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所购林木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七条关于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试验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下,能主动予以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试验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到二万元罚款。
3.试验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二万元到三万元罚款。
4.试验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到四万元罚款。
5.试验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四万元到五万元罚款。
十、《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关于违反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规定包装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分、限期整改。
2.未按照规定贮藏林木种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检验林木种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百元到八百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加工林木种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且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 可以并五千元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且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第七章 关于其他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违反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林场没有毁坏,及时恢复原状,及时改回原有区界和隶属关系。由原审核、审批机关可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林场毁坏程度不大,可以修复的,可以改回原有区界和隶属关系。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3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林场毁坏程度大,可以修复的,可以改回原有区界和隶属关系。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5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毁坏程度大,不可以修复,可以改回原有区界和隶属关系。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7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毁坏程度大,不可以修复,不可以改回原有区界和隶属关系。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7—10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并未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2.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处400元罚款。
3.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并且毁坏林木株数5株以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处500元罚款,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4.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并且毁坏林木株数5株以上10株以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处800元罚款,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5.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并且毁坏林木株数10株以上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处1000元罚款,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三、《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处罚依据: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割草、狩猎,未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割草、狩猎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20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割草、狩猎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割草、狩猎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50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
处罚依据: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毁坏程度不大,可以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现状,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程度大,不可以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现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