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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55
  • 成文日期:2014-01-02
  • 公开发布日期:2014-01-02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4〕1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时间: 2014-01-02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威政发〔201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制定和考核,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城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3.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城市道路养护实行分区管理,执行市区城市道路养护标准。”

4.第七条修改为:“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5.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6.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经费由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8.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由市城市道路养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区重大市政道路大修工程的实施及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划定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绿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4.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不少于2年。”

5.第十九条修改为:“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考核、日常考核和专项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由考核小组每月组织实施,满分为70分;日常考核由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30分;专项考核由市城市绿化养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组织实施,满分为100分。

当月考核得分为当月定期考核和日常考核得分总和。年终考核得分由每月考核平均得分和专项考核得分两部分构成,其中每月考核平均得分占90%,专项考核得分占10%。”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和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四、《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3.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各区政府(管委)负责划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清雪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四)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清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市场摊区的清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七)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清雪工作,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

“(八)拆迁、施工现场及相邻道路的清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4.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确保行人及清雪作业车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

五、《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对缺少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补办。”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并在建设单位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预验收不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整改意见一次性明确告知建设单位,限期补充完善相关资料。未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中没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

删除第二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3.删除第三十八条。

七、《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划定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绿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3.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日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制定和考核,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城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防滑、排水等养护作业。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养护实行分区管理,执行市区城市道路养护标准。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第八条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

第九条  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的道路,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城市道路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道路养护需要。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签订城市道路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部分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因气候、温度等条件限制不能组织实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养护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雨、雪等恶劣天气及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检查井等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道路破挖工程,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做好回填及路面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经费由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法规和规范,对城市道路结构层厚度、施工质量、附属设施等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道路养护合同,对养护单位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毁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由市城市道路养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重大市政道路大修工程的实施及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划定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绿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实行分区管理,执行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

第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养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在区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考核、日常考核和专项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由考核小组每月组织实施,满分为70分;日常考核由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30分;专项考核由市城市绿化养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组织实施,满分为100分。

当月考核得分为当月定期考核和日常考核得分总和。年终考核得分由每月考核平均得分和专项考核得分两部分构成,其中每月考核平均得分占90%,专项考核得分占10%。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城市绿化养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和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威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清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社会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各区政府(管委)负责划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清雪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四)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清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市场摊区的清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七)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清雪工作,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

(八)拆迁、施工现场及相邻道路的清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于每年11月上旬之前做好充分的清雪准备工作。清雪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认真落实清雪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清雪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清雪工作,并接受城市清雪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完成清雪任务。白天降雪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夜间降雪的,对主要道路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雪停后,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24小时内清除;对其他路段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雪应当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融雪剂清雪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和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雪。

第十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机械设备清雪,应当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及带有融雪剂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对街巷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或树根下。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消防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清雪任务。有偿代清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不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履行清雪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专业队伍代为其清除,清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确保行人及清雪作业车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专业清雪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除卫生责任区内的积雪,导致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清雪工作中行动迅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所辖区域由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清雪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载体形式的记录材料。

第三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础资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建档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和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整理编制、报送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审查、验收和复核;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数据和信息系统,统一进行动态更新、维护、管理和利用;

(三)接收、收集和保管需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整理编制、报送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审查、验收和复核;

(二)接收、收集和保管需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等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规划、勘测、设计、建管、质监、造价、招投标、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业务管理和专业技术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

第九条  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 117—2007)等文件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编制工作,并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对缺少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补办。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编制等情况的指导检查。属国家、省、市重点城建工程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指导检查,并视情况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并在建设单位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预验收不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整改意见一次性明确告知建设单位,限期补充完善相关资料。未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中没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到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待工程竣工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专业图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工程竣工档案进行认真核验,确认无误后,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现代化。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文件要求,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发现破损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查阅、利用有关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目录,开展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共享平台,积极为全社会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应当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以及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管理、编研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三)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合理安排、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合理确定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达到预定容量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采取开发建设、复垦或者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土石方工程不得施工;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五)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积极引进以建筑垃圾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促进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力度,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保证建筑质量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工程回填、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信息,及时合理地调配和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苘山镇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划定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绿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属于居住区、工业区的,其绿地率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1994年10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