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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工业_交通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4-0010002
  • 成文日期:2014-01-13
  • 公开发布日期:2014-01-14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4〕2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4-02-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2017-09-01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3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在核定的区域内根据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物价、地税、国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标方式依法进行。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车型标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

  (二)经营权延续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取得运力指标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合同。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

  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后,6个月内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行放弃运力指标。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5年。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上一个经营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重新申请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交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使用的出租汽车客票等,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已与出租汽车产权人实行合作经营的,在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继续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经营,并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对新投放的出租汽车运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员工制经营模式,并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对原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企业的,应当逐步推行员工制经营模式。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出租汽车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四)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六)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避开高峰时段交接班,加强出租汽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按规定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手续,规范各种收费行为,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检查和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等。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参加营运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道德、从业规范、服务技能、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考核,并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实行挂牌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原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向营运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熟知当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况,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二)服从行业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管理、检查和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按规定参加例会培训、继续教育等,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服务质量监督卡;

  (五)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六)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遵守车容车貌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内整洁,经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设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机打发票系统等设备,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八)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序待租,遵守公共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九)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因故需改变原行驶路线,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设施;

  (十一)车内无乘客时使用空车标志,夜间运营时开启标志灯;

  (十二)配合处理有关投诉事宜和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

  (十三)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载客的,使用“暂停”标志;

  (十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乱收费、议价;

  (二)争客、挑客、无故拒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无故停业;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八)酒后驾驶或者以其他危险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九)强行超车、任意变道、超速超载行驶以及恶劣天气和路况条件下冒险驾驶等;

  (十)行驶中吸烟、进食、接打手机;

  (十一)搭载乘客时添加燃油或者燃气;

  (十二)向车外抛物、吐痰等;

  (十三)向乘客推销购物、饮食和休闲娱乐等项目;

  (十四)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营运。出租汽车进入非核定经营区域后,不得在异地待租或者招揽乘客。


第四章  出租汽车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其维护、检测、诊断应当符合《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点燃式发动机在用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

  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专项技术要求。提倡使用原装燃气车辆,对“油改气”车辆,经检测达标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型标准、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

  (四)车内安装空车显示器和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识;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七)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八)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以上标准;

  (九)车体内外不得擅自张贴喷涂广告;

  (十)配备行业统一要求的车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出租汽车运行情况和车辆技术状况,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期限。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者已达到运营服务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更新车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更新车辆,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的车型标准选购车辆。


第五章  乘客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乱扔废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上、下车的;

  (五)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

  (六)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乘车费用的;

  (七)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行车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用。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要求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的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过程中有吸烟、进食、接打手机等影响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质监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由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车辆技术状况、市场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行车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使用车载安全信息化设施,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调度指挥,不得故意破坏相关车载设施设备,不得违法违规运输作业。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其内容主要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遇有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时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以出租汽车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系统为依托,分别建立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平台,实施车辆运行情况动态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靠现代科技手段,推广应用电话、网络、服务站点、手机终端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模式,规范电召服务行为,为有需求的乘客提供“门到门”的客运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燃油价格变动等因素,合理拟定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待租场所和即停即走免费通道,方便出租汽车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评定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置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时,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招投标、经营权延续经营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运行数据的分析和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行业管理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行业运行数据、市场供求状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等的投诉。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配合有关单位的调查取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出租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五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或者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吊销其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八条对妨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其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2003年1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