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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文化_广电_新闻出版
    • 文件类型: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2011-12-30
    • 公开发布日期:2011-12-30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1〕53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 开始实施时间: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2021-11-29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1年12月30日


    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文化市场管理水平,规范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刘公岛风景区除外)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文化执法部门)是市政府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围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具体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广播影视行政管理、版权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监督检查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文化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

    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权由文化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办理许可证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执法部门(高区、经区、工业新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直接告知市文化执法部门)。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第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文化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

    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

    当。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文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文化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文化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文化执法人员注

    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

    保存的财物存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要件时,应当书面告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执法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核实后予以吊销,并书面告知文化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内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予配合。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美术品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禁止内容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条  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节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符合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有关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节  印刷复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二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

    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六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节  报纸期刊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期刊封面标识规定的;

    (八)违反禁止“一号多刊”规定的;

    (九)违反出版增刊有关规定的;

    (十)违反制作期刊合订本有关规定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规定以采编报道相威胁,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

    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七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

    (一)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未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的;

    (四)报刊记者站被依法撤销,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的。

    第七十二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规定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报刊记者站违反规定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设立分支机构;

    (三)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

    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搞有偿

    新闻、虚假报道,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的;

    (四)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未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以及《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未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报刊出版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

    (六)报刊记者站不服从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七十三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五节  电子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

    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的;

    (五)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升级版本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的;

    (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七)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在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的;

    (八)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违反规定,对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定价,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九)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六节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

    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出版物市场管理

    第八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八十二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


    第一节  广播电视管理

    第八十三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八十八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九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九十三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九十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含有《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三)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四)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含有下列情形:   

    1.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2.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3.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4.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五)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六)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七)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酒类商业广告;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12条,19:00至21:00之间超过2条;

    (八)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九)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十一)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未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十二)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未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以及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十三)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未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在广告中据实提示,聘请没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十四)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未保证被转播、传输

    节目的完整性,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以及以

    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一百零一条  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侵占电视专用频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电视台播放含有《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电视节目、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或者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  无线电视台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未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的,有线电视台未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五条  转播台、差转台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插播节目的,以及共用天线系统未用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以及侵占广播专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不符合四项基本原则,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以及播放含有《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广播节目的,依据《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依据《山东省电

    视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

    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对实施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的个人,可给予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一)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二)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三)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四)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未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以及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五)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六)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

    (七)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八)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的。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违反规定进行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处罚一次,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以外的其他利益关联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视听节目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

    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含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的。

    (六)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超出以下5类的:

    1.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2.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3.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4.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5.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七)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八)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电影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


    第五章  版权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依据《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

    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 

    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

    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

    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