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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
    • 文件类型: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2008-06-10
    • 公开发布日期:2008-06-10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08〕32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开始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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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8〕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10日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和配合城管执法局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法局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规定,及时告知城管执法局;对适合集中的新行政处罚权项目,由城管执法局报请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须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发现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或事件,应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城管执法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经公安机关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向城市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动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过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城管执法局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