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发〔2007〕4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伤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康复机构定点资格和条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康复管理工作。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康复业务的办理。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建立工伤康复管理体系,完善康复政策和标准体系,探索早期介入机制,健全再就业政策。通过开展工伤康复工作,提高康复对象的职业劳动技能,促进康复对象重返工作岗位。
第七条 工伤保险应坚持“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方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伤职工经治医院均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康复申请。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医学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康复资格、康复项目和康复周期进行确认。
当事人对医学专家所作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工伤康复对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劳动障碍程度为1至10级(包括本办法实施前鉴定的),经认定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旧伤复发,经认定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将职工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抢救期完成后,在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立即转往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尽可能恢复其受损身体功能。
第十三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对康复对象进行分析、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康复方案,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康复项目提供必要的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康复需要暂停工作的,康复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转外地康复的,需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定点康复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可按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安装进口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内普及型的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申请者自负;如国内无相应的辅助器具需配置进口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0%,用人单位负担50%。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已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章 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全市工伤职工、康复床位使用及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提出工伤康复费用预决算报告,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康复费,包括康复检查、康复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
(二)职业康复费。
第二十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他合并症、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定点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原则上应在本市工伤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确有必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康复治疗的,应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医疗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康复对象,单位或经治医院拒绝接受的,由单位或经治医院承担其应接受早期介入康复之日起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工伤康复经费以及骗取工伤康复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待遇申请程序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