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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