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締約方"),希望加強兩國間的經濟合作,願意通過締約各方給予投資、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良好的待遇和保護,為各自國家
的投資者在另一方領土內投資創造良好的條件,認識到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會促進兩國間的經濟技術交流,達成協定如下:
第 一 條
本協定內:
一、"投資"一詞,係指一國的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在進行投資時,依照另一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用作投資的所有種類的財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一)動產和不動產及其他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用益權和類似權利;
(二)股份、股票、債券或公司、企業或合營企業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或與投資有關的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四)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工業設計、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商業秘密及商名,和商譽;
(五)依照法律或根據合同賦予的任何權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許可證或許可,包括勘探、提煉、種植和養殖或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利。
投資財產任何形式的改變,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社團;
依照一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組成且在其領土內擁有住所的公司,應視為該國的公司。
第 二 條
一、締約各方應盡可能在其領土內促進另一國的投資者的投資,並根據其本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使該投資獲得許可。
二、任何一方國家的投資者,在另一國的領土內,關於投資許可和與投資許可有關的事項,享受不低於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三、對願進入另一國領土內從事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的任何一方國家的國民,另一國應對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從事業務活動獲得許可證和許可的申請,依照其適用的立法應給予善意的考慮。
第 三 條
一、任何一方國家的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在有關投資、收益和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方面應保證得到不低於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國家的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在有關投資、收益和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方面,應保證得到不低於後者一方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三、本條所述的"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特別是,但不限於:
(1)維持分公司、代理店、辦事處、工廠和其他用於業務活動的適當的設施;
(2)控制和經營自己設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專家,包括技術人員、高級職員和律師及其他職工;
(4)締結和履行合同。
四、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解釋為一國有義務將以下事項產生的待遇、優惠或特權給予另一國的投資者:
(1)任何現有或將來的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共同對外關稅區或貨幣聯盟或任何一國已是或可能為其成員的類似國際協定或其他形式的區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協定或安排。
第 四 條
任何一國的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為行使和維護自身的權利,在請求或接受法院審理和向行政仲裁機構及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的權利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該另一國給與其本國投資者或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第 五 條
一、任何一國的投資者的投資和收益,在另一國領土內,應始終受到保護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國家的投資者的投資和收益,在另一國領土內, 只有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視的基礎上,方可被徵收、國有化或採取其他具有類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稱"徵收")。徵收應依照適用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並給予補償。
三、本條第二款所述的補償應在宣佈徵收決定或徵收決定為公眾所知前一刻投資的市場價值的基礎上計算。若市場價值不易確定,則依照普遍承認的估價原則,在公正原則基礎上,尤其考慮原投資資本、折舊、已匯出資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確定補償。該補償的進行不得遲延,應包括自徵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適當利率計算的利息,應能以確定補償款額之日有效的官方匯率有效實現並自由轉移。
四、任何一國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有關本條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項方面,保證得到非歧視待遇。
五、受影響的投資者有權依照採取徵收一國的法律,請求該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就本條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補償款額進行及時審查。
六、若任何一國在其領土內任何地方徵收依照其有傚法律組成或設立的另一國投資者擁有股份的公司的財產,應適用本條規定。
第 六 條
一、任何一國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由於武裝衝突、全國緊急狀態或內亂而使其投資受到損害,如後者一方採取予以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措施時,享受不低於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一國的投資者在另一國的領土內因該款所述事件遭受損害或損失是由於:
(1)另一國軍隊或當局徵用其財產;
(2)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所迫,另一國軍隊或當局毀壞其財產;
對投資者在財產被徵用期間遭受的損害或損失應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補償款項的支付應不遲延地進行,以確定補償款額之日有效的官方匯率自由轉移。
第 七 條
締約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根據對其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的某項投資所作的擔保而支付了款項時,締約另一方應承認:
(1)依照法律或根據該國的法律事務,該投資者將權利或請求權轉讓給了前者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及
(2)前者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因代位有權行使該投資者的權利或請求權並應承擔與投資有關的義務。
第 八 條
一、一國的投資者依照另一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在投資方面應得到保證以任何可自由兌換貨幣不遲延地轉移以下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
(1)一國投資者投資的凈利潤、股份、提成費、技術援助和技術服務費、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國投資者的投資的款項;
(3)原始投資及擴大投資的追加款項;
(4)償還與投資有關的借款的款項;
(5)被允許在另一國領土內從事投資有關活動的一國國民的收入;
(6)補償。
二、本協定內,匯率應與轉移之日有效的官方匯率一致。
第 九 條
一、關於一國投資者和另一國政府有關投資產生的任何爭議, 在後者一國領土內應盡可能通過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在給予另一國投資者的待遇不低於給予其本國投資者投資的待遇或給予第三國投資者投資的待遇的基礎上,該投資者可使用符合投資所在一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的法律補救措施。
三、任何一國政府或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其他承擔補償義務者與另一國投資者關於第五條第三款所述的補償款額的爭端,如果自當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決之日起六個月未能解決,則根據該投資者的要求,可提交參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稱"華盛頓公約")而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一國政府和另一國投資者之間關於其他事項的爭端,可根據雙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員會。
如果該另一國的投資者在該一國領土內求助於行政或司法解決時,該爭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員會。
四、本條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員會,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雙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自當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將爭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委任,該兩名仲裁員在其後九十天內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國國民的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五、如果在第四款規定的期間內當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員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取得一致意見,當事任何一方可請求當事雙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與兩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國民為首席仲裁員。
六、仲裁程式由仲裁委員會參照華盛頓公約制定。
七、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執行,應根據被要求在其境內執行裁決的國家有效的關於裁決的法律和法規,仲裁委員會應陳述其裁決的依據,並應當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說明理由。
八、當事各方應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和參與仲裁過程的費用,首席仲裁員履行其職務的費用和仲裁委員會的其他費用應由雙方平均負擔。
九、在實施本條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員會的情況下,國家之間不得提出有關該案件的請求。
十、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為華盛頓公約的成員國時,應投資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將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不提交根據華盛頓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以下稱"中心")的爭端以外的任何爭端,提交"中心"。
第 十 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談判解決。
二、如果爭議在三個月內得不到解決,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將爭議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設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兩個月內,締約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員。該兩名成員一致同意一名由締約雙方同意的第三國國民為仲裁庭首席仲裁員(以下稱"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應自另兩名仲裁員委任之日起兩個月內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締約任何一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委任第三名仲裁員,如果該院長為任何一國國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職責,則提請副院長作出委任。如果該副院長也為任何一國國民或不能履行此項職責,則提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國的國民的次資深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是終局的,具有拘束力。締約各方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和參與仲裁程式的費用,首席仲裁員的費用和其他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式。
第 十 一 條
本協定適用於一國投資者在另一國領土內的技資和收益。
(一)在大韓民國投資者方面,適用於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後的投資。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者方面,適用於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後的投資。
第 十 二 條
一、某事項同時受本協定和另一雙方國家均為其成員的國際協議管轄時,本協定不得妨礙締約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國領土擁有投資的一國投資者從優適用。
二、如果一國根據其法律和法規或其他具體規定或合同給予另一國投資者的待遇比本協定的規定更優惠,則從優適用。
第 十 三 條
任何一國投資者擁有實質利益的第三國公司,在另一國領土內,除非該另一國和該第三國之間具有有效的關於投資和保護投資的國際協議,應保證得到如下待遇:
(一)關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條和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不低於第三國投資者擁有實質利益的其他第三國公司在該另一國領土內享受的待遇。
(二)關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條和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不低於該另一國投資者擁有實質利益的第三國公司在該另一國領土內享受的待遇。
第 十 四 條
一、為便於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同意設立由雙方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
二、聯合委員會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查協定的執行情況及兩國間有關投資的事宜;
(二)結合一方或雙方國家關於接受外國投資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發展,就本協定的適用及與本協定的適用有關的事項進行磋商;
(三)必要時向兩國政府提出適當的建議。
三、聯合委員會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漢城輪流舉行。
第 十 五 條
本協定生效後,中國國際商會和大韓貿易振興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簽訂的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同時失效。
第 十 六 條
一、本協定簽署後,自締約雙方相互交換各自履行完畢國內法律程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滿前一年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動繼續有效一年。
二、對於本協定終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資和收益,本協定第一條到第十四條的規定,自本協定終止之日起繼續有效十五年。
三、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修改本協定。
由分別正式授權的簽署人在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