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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2-0010002
  • 成文日期:2022-05-25
  • 公开发布日期:2022-05-25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22〕8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开始实施时间: 2022-05-25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7-05-25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2〕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规范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监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进行归集,向社会提供查询、应用、监管、共享等服务。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下同)可参照确定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能。

信息提供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同市信用中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第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四)国家、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适用住房等的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学历、学术、档案等造假信息;

(五)国家、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归集:

(一)市级信息提供主体利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系统对接或者数据报送的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已经实现本系统全市信息数据统一整合的,应当向市信用平台提供本系统的全市公共信用信息。

(二)未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区市,应当在市信用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子系统,归集各自区域内未纳入市级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信息提供主体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明确所归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通过“信用威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市信用平台获取的其他信息提供主体归集的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指定服务窗口、“信用威海”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登录“信用威海”网站,或者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二)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或者登录市信用平台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查询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查询。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安排、评先评优等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信息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监管,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评先评优等方面,建立跨部门失信约束机制,对失信者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者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鼓励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市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管理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据以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平台报送,市信用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息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及时通知信息提供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测等标准,加强技术创新,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加工、交换、公布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及时、准确、全面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和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6〕2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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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视频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