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民主、科学立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5月30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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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fzbfzk@wh.shandong.cn
威海市司法局
2022年4月27日
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纳入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商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负有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和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签,并办理气瓶登记、申报定期检验以及报废等手续。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将自有产权气瓶及托管气瓶原始信息、充装及检验等信息录入追溯平台,并保存电子档案。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至气瓶监管部门信息平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设施应当具备充装联锁控制功能,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托管气瓶、车用气瓶外的气瓶充装气体。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及时送检气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及时送检:
(一)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
(二)库存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后拟投入使用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影响车用气瓶安全的;
(四)气瓶相关标准规定以及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自行或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处理,报废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报废处理证明。
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随同报废。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以纸质印刷或者扫描二维码方式显示气瓶以及瓶装气体的安全使用说明,对气体用户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告知其应当遵守的安全守则。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应当与气瓶充装单位的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实行数据对接,通过电子标识或车牌识读,完成各自环节气瓶信息的录入、读取和更新,实现气瓶的动态追溯。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登记瓶装气体用户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鼓励结合地图软件展现气体用户分布信息。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对瓶装气体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燃气及危化品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入户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气瓶检验工作,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定期检验、安全评估、报废处置等信息及时上传到气瓶监管部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区域、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及城市建成区小区范围内的车库、储藏室等场所存放气瓶。
禁止安装液化天然气气瓶的机动车辆驶入或者停放在建筑物内的停车场(库)等封闭空间。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销售、运输单位以及用户不得销售、运输、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报废期气瓶盛装的气体。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通过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及时追踪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报废期气瓶信息,提醒相关单位或气体用户立即停用并交回气瓶,按瓶内剩余气体量对其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用户应当遵守下列用气规定:
(一)选择使用合格的气瓶;
(二)定期更换减压、防回火装置和连接管等;
(三)使用前检查瓶体、瓶阀及减压、防回火装置和连接管是否完好;
(四)使用后及时关闭瓶阀,将气瓶放置在安全位置;
(五)遵守安全用气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盛装气体的气瓶置于人员密集或者靠近热源的场所,或者使用热源对气瓶进行加热;
(二)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三)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四)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使用;
(五)将报废气瓶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而销售、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使用暴力手段或硬物击打、碰撞气瓶,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放置方式(立式、卧式)使用气瓶;
(七)倾倒燃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加装、改造车用气瓶;
(十)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且协助事故调查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追溯的气瓶技术资料、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气瓶信息追溯平台或者气瓶充装设施不具备联锁控制功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未及时录入、上传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气瓶充装单位或者检验机构未录入、上传气瓶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瓶装燃气销售、储存单位未录入、上传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瓶装危化品气体销售、储存单位未录入、上传瓶装气体信息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瓶装气体运输单位未录入、上传气瓶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加装、改造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存放气瓶场所存放气瓶,或将安装液化天然气气瓶的机动车辆驶入或者停放在建筑物内的停车场(库)等封闭空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瓶装危化品气体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入户检查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及时追踪处置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者报废期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瓶,是指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式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施使用的气瓶除外。
(二)车用气瓶,是指固定在机动车上盛装机动车燃料(如天然气、氢气、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酣等)的气瓶。
(三)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四)气瓶充装,是指在固定场地上利用专用充装设施,将储存在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中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气体或液体介质充装到各类气瓶内的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气瓶属于压力容器,其盛装的气体大多为可燃易爆的气体,一旦发生泄漏或爆炸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市现有气瓶充装单位100多家,在用气瓶30多万只,数量众多,且气瓶流动环节多,使用状况复杂,安全监管不到位,极易出现安全隐患。尽管国家和省级层面出台过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但在有些方面还规定得比较笼统,在监督管理实践中还存在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些不安全行为缺少管理规范、监管部门职责边界不够清晰等问题。同时,我市建立的气瓶充装、经营、储存、运输的全链条追溯监管体系等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有必要出台我市的地方性法规,对气瓶安全工作进行规范。
二、起草过程
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立法工作安排,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组,开展了相关立法工作。工作组先后赴安徽滁州、广州、深圳等地开展了实地立法调研,充分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结合威海市气瓶安全工作实际,起草了《威海市气瓶条例》草案,并开展了修订调研论证,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各行业、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逐条梳理、认真采纳,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和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起草依据和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山东省燃气条例》
5.《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6.《气瓶安全技术规程》
7.《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8.《滁州市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主要内容
本条例共三十一条,不分章节,以问题导向和目的导向进行了制度设计,主要包含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充装环节安全制度安排,检验环节安全规范,运输、销售和使用环节安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条至第六条为总则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原则及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等内容,并规定了相关部门的安全宣传义务。
第七条明确了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单位的人员、设备、规范、许可等要求。
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气瓶充装单位在气瓶充装环节应当遵守的制度要求,主要包括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签、进行气瓶登记、建立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登记信息、安装充装联锁控制设备、按时申请检验和报废气瓶、使用安全告知等。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主要对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及气瓶检验机构在气瓶安全工作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包括,录入、上传相关环节瓶装气体信息、定期进行入户检查、禁止在封闭场所储存瓶装气体、追踪提醒气瓶信息等,实现气瓶登记、检验、充装、仓储、销售、运输、配送、使用等全链条的安全溯源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至二十条主要规定瓶装气体用户的用气行为,并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对气瓶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气瓶事故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九条是法律责任,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名词定义和条例生效日期。
关于《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
为推进民主、科学立法,威海市司法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关于《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截至2022年5月30日,未收到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的意见建议。
感谢社会各界对本次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
威海市司法局
2022年6月1日